广场大妈健康权纠纷案始末 郑铁魁 【接受委托】 2015年7月22日,我在学院教务处工作时的老同事周老师匆匆前来拜访。 “老领导,又要麻烦您了——我被人家告了。”周老师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她说她退休后热心于广场大妈组合的文艺活动,没想到去年的一次演出,组合中另一位大妈曹某滑倒摔伤。现在曹某以活动主办方区文化馆为第一被告,以周老师为第二被告向法院起诉了。 诉状是这样写的: 请求事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下午16时由第一被告主办、第二被告邀请,我们团队参加百姓舞台才艺大比拼比赛得了冠军,奖金为20000元。原告在预赛中被第二被告踩到裙子摔倒在地,造成右手腕骨裂,左手腕骨折,花去医疗费1685.48元。为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与社区协商均无果,因而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医院病历和药费收据,并无第二被告加害原告的任何证据。周老师表示,演出时只不过是随原告之后出场,但相互间隔有一米左右,并没有踩到原告裙子,原告是自己滑倒的。我问:“有证据证明吗?”周老师说有演出时的录像,而且大家都统一购买、穿防滑舞鞋,只有原告不肯买防滑舞鞋而是穿普通皮鞋参加演出的,原告的皮鞋也在。 听罢周老师陈述,我对案情有了大致了解,就办理了委托手续。 【举证答辩】 该案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立案,简易程序,15天举证期已过去了两天,8月5日下午开庭。我告诉当事人必须及时举证,现在当务之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10天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当事人马上报了3个证人,一位是演出那天代为拍录像的大妈,两位是一起参加演出的大妈。7月23日我让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视听资料——演出录像光碟,待证原告并无他人踩其裙子自己不慎滑倒的演出现场;证据二为物证——防滑舞鞋和原告演出穿的鞋底严重磨损的皮鞋,待证原告摔伤的原因;证据三——原告多次自愿参加广场大妈组合演出的照片,待证不存在“邀请”的事实。 然后我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拟写了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周某某因原告曹某诉我健康权纠纷,答辩如下: 原告以受我“邀请”参加百姓舞台才艺大比拼,去年9月23日比赛时因我踩到了她的裙子使她摔倒受伤为由,主张要我赔偿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损失该不该由我赔偿。我认为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原告编造的是一个谎言。原告既不是受我邀请参加比赛,我也没有踩她的裙子。所以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下面我向法庭陈述什么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并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我一个公道。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 我参加的灯塔活力月月健身队是广场大妈的组合,这种自由松散的组合在丽水市乃至全国各地每个角落都有。组合成员自愿参与,人人平等,就是大家凑合一起锻炼娱乐。它不搞经营,没有老板,不存在雇佣或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互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自愿加入该组合,前后也已经参加过多次文艺演出活动。对我们这种组合的性质原告是很清楚的。 2. 由于我在这个组合中年龄大一点、对公益活动比较热心,就承担了打电话告知组合内各成员何时何地集中之类的事务,我对原告打的电话也是如此。2014年7月得知莲都区委宣传部、体育局发文,举办天天乐百姓舞台才艺大比拼活动,我们健身队成员碰头商量决定报名参加比赛,节目名称是舞蹈“献给祖国的哈达”。原告应当不会忘记是她自愿报名参加的,根本不存在我邀请她参加的情形。 3. 组织活动的部门每次都强调要注意安全,为了预防发生滑倒事故,我们在演出前就通知每个人必须购买防滑舞鞋。其他人都买了,唯独原告不愿花钱买防滑舞鞋。去年9月23日预赛原告是穿了鞋底已经严重磨损的皮鞋参加演出的,结果也就她一个人滑倒了。整个过程有演出视频作证,我没有踩到原告的裙子,我也不可能踩到她的裙子。事实证明原告的滑倒受伤完全是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4. 原告摔倒后,我立即上前将她扶起来,原告继续参加舞蹈直至结束。然后我们4位队友马上一起送原告去医院。我都快70岁了,还亲自骑电动车搭载比我年轻11岁的原告。到了医院,我跑前跑后为原告挂号、付款、配药。之后又联系其他队友购买物品慰问原告。我还和灯塔社区负责人联系请其出面慰问,社区破例送给原告500元慰问金。队友们劝慰原告好好养伤,伤未痊愈就别参加后面的比赛。但复赛前原告表示伤已好,执意参加了10月17日的复赛和11月22日的决赛。我们的节目得冠军后,2014年12月3日健身队全体成员集体讨论,确定了对20000元奖金的分配方案,除了用餐、租用服装、拍照等费用,每人分得600元。原告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并未提出用该奖金赔偿她医疗费的请求。 5. 不知道为什么,半年之后原告的态度突然发生了转变。2015年5月底我们健身队又参加了国际中华香港曦阳红艺术节演出。6月5日从香港演出回来,我转道广州,其他人经深圳到温州的动车回丽水。据说在动车上原告称去年的冠军是她曹敏参加才得来的,没有她就不可能拿到这20000元奖金;而她的手因为比赛摔伤了,所以20000元奖金都要给她。但是奖金早已分配掉了,当时火车上的人谁也答复不了原告的问题。原告就对准庞爱月等人破口大骂,真是丢尽了国人的脸面,伤透了大家的心。 6. 从香港回到丽水后,队友们告诉了我动车上原告的行为,个个都很气愤。这时原告还在各处投诉。6月7、8号有人给我打电话称是原告委托的律师,问我是不是健身队负责人,是否愿意把原告的医疗费付掉。我说我不是什么负责人,至于是否需要健身队的其他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要大家商量决定,我回答不了这个问题。 7. 6月25日早晨6时,我正发高烧39度卧病在床。原告敲我房门称要和我评理。我告诉她我身体不好,有事等我病好了再说,如果非说不可就一起到社区去说,不要在我家里说。原告丝毫不体谅我的处境,强行闯入我的家中又哭又闹,讲在香港演出和动车上大家怎么“欺负”她,不答应赔偿她的损失。同时原告要我做大家工作答应用奖金赔偿她。我说奖金是19个人都有份的,要大家都同意赔才行,大家不同意,我去讲也不一定有用;何况原告也清楚20000元奖金去年就分配掉了,现在还怎么拿出来。可是原告根本不听我的解释,就冲着我胡搅蛮缠、辱骂我和健身队其他成员一个多小时。原告的胡闹引来群众围观,影响十分恶劣,直至110民警赶到才责令其离开。 8. 虽然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但我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的胡搅蛮缠,并且担心因此事伤了大家和气,就决定由我个人出点钱把事情了掉算了。2015年7月3日,我向城关镇文化站陈菊仙站长交了1000元钱,请她转交原告,希望原告别再闹了。我想,原告已经拿到600元奖金和社区500元慰问金,加上我的1000元,共2100元,已经超过她损失的1600元医疗费,该差不多了吧。没想到原告并不满足反而得寸进尺,错误地认为我软弱可欺,竟然编造了一个谎言将我告了。7月10日莲都法院向我送达了原告诉状副本及法院传票。 收到法院传票,我的家人都十分震惊。但是我想,我对原告问心无愧、仁至义尽。我没有做过任何伤害她的事情,而是对她太过善良了。我相信清者自清,不做亏心事、不怕鬼叫门。我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谎言在事实面前总是要被拆穿的。 二、原告的行为对我和健身队其他成员造成了精神伤害,扰乱了我一家人的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 原告起诉我,只有编造的谎话,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我对她实施了伤害的证据。我陈述的以上事实,件件都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所以,不是我伤害了原告,而是原告伤害了我,是原告伤害了灯塔活力月月健身队的18位姐妹兄弟。 原告将我的善意视为恶意,以怨报德,甚至不顾我在生病、强行闯入我的住宅肆意骚扰,并在其他公开场合对我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并且不惜颠倒是非、滥用诉权对我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已搞得我精神恍惚,记忆力骤减,心中倍感痛苦。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对原告侵犯我名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今天我之所以尚未起诉,是因为我实在不愿意将自己的精力都花在这些本来就不应该发生的纠纷之上。我是真诚地希望所有参加广场健身的大妈,每天都能心态平和地一起锻炼、开开心心地安度晚年。其实我们这个健身队组合的其他成员和我的想法是一样的,大家都是有爱心的,大家对原告滑倒受伤曾经表示了同情和关心,也做了作为队友该做的事情。遗憾的是原告并未体会这份情谊,而是在其不合理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就失去理智地多次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对原告的这种过激行为,队友们当然不可能接受。今天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够清醒过来,停止对我、对其他队友的侵害。如果原告继续一意孤行,那么我也不得不诉诸法律,以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准备开庭】 证据和答辩意见都搞好了,开庭的主要任务就是考虑法庭辩论的代理意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我认为若从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在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原告用了一个受第二被告“邀请”的说法,似乎有将本案往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去靠的意思,所以辩论时有必要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否定原告的主张。于是我围绕诉讼主体资格和归责原则拟写了以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二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律师广泛了解并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 我认为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法庭调查所展示的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个人本无争议,原告从2014年9月23日摔伤到2015年6月25日去第二被告家中闹事,前后9个月,原告从来没有将第二被告作为侵权人看待。原告是因其跌倒受伤的损害与20000元奖金的分配发生了争议,在6月25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说服其他队员同意用奖金赔偿她的损失,在未得到第二被告支持的情况下,才于第二天即6月26日起诉第二被告的。但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争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第二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是无辜的。显然第二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也不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本案不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故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所以也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也不属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推定过错责任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去年7月,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高空坠物纠纷案。后庆小学一个二年级女生放学经过灯塔小区97幢楼下时,突然被一块高空坠落的琉璃瓦片砸中头部致残。女孩的父亲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由97幢63户业主连带赔偿女孩经济损失合计21万余元。但本案的情况与这个案例是有区别的。女孩的损害是瓦片外力作用的结果,从瓦片可以追查落实侵权人;63户业主都有可能是侵权人,但因为他们都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推定都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的损害并非外力作用的结果,这就无从落实侵权人。不能因为原告是参加这个由19个人组成的舞蹈节目演出发生损害,就推定要由该19人的组合为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为19人的组合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而第二被告已经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故第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后果只能自己承担 健身队成员已经预见到不穿防滑舞鞋可能发生滑倒的损害后果并将该预见告知了原告,但原告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执意不买防滑舞鞋,穿了不防滑的普通皮鞋参加演出,以致发生了摔伤的损害后果,所以该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尾声】 开庭的前两天,我让当事人通知证人在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集中,向他们说明出庭作证注意事项,她们都说周老师对原告那么好,好得像自己的亲妹妹,可是原告却恩将仇报、还编造谎言把周老师给告了,真是太没有良心了。有一位不是证人的大叔也来了,说他的手机也拍了那场演出的视频,他会去旁听,也可以作证。据说开庭时有很多广场大妈都会去旁听。大家认为原告其实就是打2万元奖金的主意。 我对开庭已做了充分准备,就等着开庭了。 8月4日上午,当事人忽然打来电话说,第一被告请了南明所的李晓丽主任和另外一位律师代理,律师出面协商,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685.48元医疗费,原告已经撤诉。 好家伙,一个小小的案件,第一被告竟聘请了两位大律师代理。 当事人又说:“前几天我的一位熟人也是原告的亲戚、某学院的部门负责人,给我捎话说打官司没有赢家,她愿意从中斡旋让我给对方出2000元,如对方同意就把事了了。”当事人问:“原告是因第一被告付了药费撤诉的,原告是不是还会另外找我的麻烦,向我要钱?” 我说:“我们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害你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无论原告是否撤诉你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分钱也不用付给原告。现在原告是在拿到医疗费后撤诉,这个案件已经了结,原告不可能再向你提出赔偿的主张。第一被告和原告达成支付医疗费协议、原告撤诉这个结局其实也在情理之中,因为我们的证据提供之后,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清楚,第二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就是他们之间的事。我认为第一被告可以抗辩的理由有两个:第一,损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第二,发出文件主办本次活动的单位是区委宣传部和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第一被告不是主办方。但是如果抛出第二个抗辩理由,那不是将球踢给了自己的顶头上司吗?那结果会怎样?你懂的。” 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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