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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帮   时间:2016-05-05 10:23   点击量:1630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罪于同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江、张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明知电镀污泥不能擅自处置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将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电镀污泥非法倾倒在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双港桥遵义水库上游一山沟内,累计有十五吨左右。2015年1月24日,经缙云县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电镀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类别代码为HW17。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樊某甲、卢某、叶某清、徐某甲、朱某、胡某甲、麻某、郭某、胡某乙均、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缙云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调查报告、过磅单、涉案现场危险固废数量和对环境造成破坏后果说明、关于倾倒在新建镇双港桥村遵义水库上游公路坡边工业废料的认定、工业废物应急代处置协议,危险废物处理协议,危险废物跨市转移申请书,五联单,缙云县四方电镀厂2014年污水处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接受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电镀污泥为危险废物,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洪江、张帮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被告人倾倒危险废物十五吨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三、被告人周某具有认罪、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明知电镀污泥不能擅自处置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将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电镀污泥非法倾倒在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双港桥自然村遵义水库上游一山沟内,累计有十五吨左右。2015年1月24日,经缙云县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电镀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类别代码为HW1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党支部书记,据村民反应,在本村遵义水库上游附近倾倒有许多工业废物,其向缙云县环境保护局反应,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2、证人樊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为被告人周某从缙云县四方电镀厂三次运输电镀污泥倾倒在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双港桥自然村牛庭岭过去一公里的山坡下,下游还有一个水库,每次五吨以上。污泥的包装袋上贴有黄色标签,被告人周某交代装卸工卢某、叶某清用镰刀将包装袋割破,并将包装袋带离现场等事实。

3、证人卢某、叶某清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12月,其在缙云县四方电镀厂三次为被告人周某将电镀污泥装到樊某乙的货车上,由樊某乙驾驶货车运至新建镇牛庭岭附近倾倒在山坡下,每次五吨左右,共十五吨。被告人周某分给其镰刀,其按被告人周某的吩咐,割破包装袋,倒掉污泥,并将包装袋带回扔到垃圾池内,每只污泥包装袋都贴有黄色标签,上面有骷髅头图案及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字样等事实。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其厂经被告人周某联系与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电镀污泥处理合同,具体由朱某负责,2014年约产生100吨污泥均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新建镇双港桥村倾倒的污泥有部分是其厂产生,但其不知道原因等事实。

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四方电镀厂工作,负责化工原料采购、生产指导、废物处理等工作。2014年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由其负责与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周某签订处理电镀污泥合同,其厂按约五次处理污泥,共计101.01吨,且有五联单备案。倾倒在新建镇双港桥村的电镀污泥有其厂的标签,应该是其厂产生的电镀污泥,估计是被告人周某倾倒;但其没有叫被告人周某非法处置电镀污泥等事实。

6、证人麻某、郭某、胡某乙均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职工,主要负责处理污水,并将沉淀的污泥压缩装袋、放进仓库以及做好污水、污泥台账工作等事实。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收购工业废液、废渣进行处理后再利用。被告人周某不是其公司业务员;但被告人周某同其公司业务员吕磊在业务上有来往,其中缙云县四方电镀厂的业务就是被告人周某介绍等事实。

8、缙云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调查报告、过磅单、涉案现场危险固废数量和对环境造成破坏后果说明、关于倾倒在新建镇双港桥村遵义水库上游公路坡边工业废料的认定、工业废物应急代处置协议等证据证实,经举报,缙云县环境保护局在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双港桥自然村遵义水库上游公路坡边发现电镀污泥,经现场勘察、调查、应急处理、认定,因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樊某乙、卢某、叶某清辨认被告人周某,辨认装、卸、倾倒电镀污泥及丢弃包装袋的地点等事实。

10、危险废物处理协议、危险废物跨市转移申请书证实,缙云县四方电镀厂与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处理电镀污泥合同,并向环保部门申请批准跨市转移等事实。

11、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及五联单证实,2014年该公司五次接受缙云县四方电镀厂危险废物共计101.01吨等事实。

12、缙云县四方电镀厂2014年污水处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证实,缙云县四方电镀厂每天产生约60吨污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污泥99.538吨,2013年旧存40.135吨,委托处理101.01吨,剩余38.663吨等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污染环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因构成犯罪被撤销行政处罚等情况。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

关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明知电镀污泥是危险废物及辩护人吴洪江、张帮提出被告人周某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十五吨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樊某乙、卢某、叶某清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周某三次叫其装运电镀污泥倾倒在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双港桥自然村牛庭岭的山坡下,每次约五吨,共计十五吨;污泥包装袋上贴有黄色标签,后被告人周某叫其用镰刀割破包装袋,并将包装袋带离现场扔掉等事实,且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和现场提取的黄色标签上写有“危险废物”、“缙云县四方电镀厂”、“有毒品”及骷髅图案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电镀污泥是危险废物仍非法倾倒达十五吨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献进

人民陪审员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张耀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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