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林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汉斌。 原告蒋林康与被告赵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被告赵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林康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丽水汽车西站附近的一个拆房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汽车西站附近进行拆房作业。作业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找人过来拆房。2014年9月10日,原告找了陈伟荣过来一同进行拆房,当日陈伟荣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治疗。关于陈伟荣受伤事件,被告考虑为了日后方便继续承包其他工程,遂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先行承担责任,后期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在陈伟荣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向陈伟荣支付8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后陈伟荣诉至丽水市莲都区法院,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丽莲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伟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9.6元以及负担2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拖欠的雇佣劳务费4500元,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陈伟荣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赔偿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474.6元(2000+20179.6+295=22474.6)。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雇佣劳务费4500元。 被告赵汉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丽水汽车西站附近没有拆迁工程的业务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案涉拆迁工程的合同等证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二、拖欠劳务费4500元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合同,也就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雇佣陈伟荣在丽水汽车西站附近进行拆房作业,陈伟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陈伟荣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15)丽莲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伟荣因事故受伤产生损失计46966元,并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为20179.6元、负担诉讼费295元。上述款项均已执行到位。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可获350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手给付陈伟荣的赔偿款8000元中,其中被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元。因陈伟荣与原告的诉讼,被告替原告支付了4000元委托代理费。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证明、(2015)丽莲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法院诉讼费发票、执行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陈伟荣受雇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此原告向陈伟荣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应付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求偿权。被告对于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的工作并不进行直接指挥管理,仅对工期有笼统要求(5-6天),作业工具亦由施工人员自带,应认定为承揽性质。被告作为承揽定作人,仅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有拆房工程要求其雇人作业,对于原告应雇何人、所雇之人应具备何种技术能力等并不过问,属于对选任有过失的情形,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089.8元(46966元×30%)。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6000+4000),还需支付4089.8元,本院对原告该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联系工作事宜的是被告,即便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拖欠费用4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自认承揽费用35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以被告自认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林康7589.8元; 二、驳回原告蒋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蒋林康负担130元,由被告赵汉斌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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