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华兴、张帮。 被告:张淑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华兴、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张淑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淑美立即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美出具欠条向原告陈小芬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张淑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