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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帮   时间:2016-05-05 15:25   点击量:164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诉讼代表人:毛炳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张帮

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荣。

被告: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荣。

被告:张怀荣。

被告:吴春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怀荣、吴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怀荣、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采购高炮广告各种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31100400112070005),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适用范围用于原告与其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当时,双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1100400112070005),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元,合同期限48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在借款额度内,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2012年7月17日,被告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100400312070007),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幢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第01862号)的房产为人民币70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主合同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业务的本金及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怀荣、吴春花,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100400512070005),合同约定被告张怀荣、吴春花向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小企业额度运用单、借据、放款通知单,约定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放款执行利率7.2%,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帐号(张惠栋,帐号62×××03)汇入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还发生了影响债务清偿能力的事件,影响了债权人的借款资金安全。为此,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31100400112070005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四、判令被告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幢4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第01862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00万元内对该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张怀荣、吴春花在最高额保证金额70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怀荣、吴春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怀荣、吴春花身份证、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庆元县时雨幼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签证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采购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公司受托支付单、关于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时效类预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分别与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怀荣、吴春花之间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同德新村41幢4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怀荣、吴春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怀荣、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100400112070005《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同德新村41幢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第01862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怀荣、吴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欢

人民陪审员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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