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张帮、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仙娟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缙云县壶镇镇原芦西村民委员会为改善居住坏境,经该村双委、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了《壶镇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的户头取得了一个安置建房指标。同村村民应某即被告丈母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将建房指标户头卖给她。原告年迈,没有与子女商量,考虑不周,又是文盲,不懂得建房指标的重要性,遂答应以40000元卖给应芝芳。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将一份已签好原告姓名的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拿来让原告按指印,后来,原告才知道建房指标是卖给被告。原告的老房子被拆除,现在租住在他人房屋。原告意识到房屋重要性,而私下买卖建房指标是非法的、无效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查询信息,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缙云县壶镇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公示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户头在壶镇镇芦西村旧村改造中取得一个建房指标;3、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一份,待证原告将自己的建房指标的户头卖给被告的事实;4、芦西村的日记账和收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方于2014年4月9日交给和联村经济合作社地脚款21350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妻子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向原告购买宅基地指标是共同商定的,被告与妻子对《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依法应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漏列了被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 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本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本案宅基地指标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1、本案所涉旧村改造安置建房指标的户头,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属性。2、宅基地转让受让主体虽受法律限制,但仍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3、被告与妻子叶晓玲符合受让本案宅基地的法定主体条件。对于原告转让宅基地,实质上是被告与妻子共同受让,被告妻子叶晓玲与原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具备占有、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4、本案户头建房指标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事发三年后提起诉讼,完全是因房屋价值上升所致,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四、穷尽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找不出一条是禁止转让建房指标的,根据法无禁止即有效的原则,应当判令合同有效。五、允许农民范围内的土地流转并未违反宅基地保障功能。集体土地属于农民所有,农民之间的转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六、根据最高院(1992)民他字第八号批复精神,农村房屋买卖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有效。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多次对房屋进行管理并多次支付建房款项及押金,根据该批复精神协议有效。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然不分村集体组织内的村民和村集体组织外的村民,无论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都是一样的,并不因为合同双方主体为城镇或农村居民而有差异性。物权法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这也认可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八、本案所涉宅基地类型是政府为了加快集镇建设,扩大集镇范围的具体措施,按照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对建房对象并无穷制,他是针对全社会的,由此可见,因芦西村旧村改造的特殊背景下,村集体、镇政府是全方面支持宅基地在各范围中进行转让和安置的。本案事实上是因原告无力建房,而主动、多次上门提出出售该宅基地指标,原告受利益驱动而恶意毁约的无理行为,是违背社会基本良心道德,是蓄意破坏交易安全,并不利于集体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驳回原告起诉,支持合同有效。 被告卢某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及叶某系被告妻子、叶某与原告同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4月7日,叶某以原告名义交给和联村经济合作社地脚款21350元、建房押金5000元的事实;3、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签订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收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被告也缴纳了地脚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缴纳地脚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叶晓玲系被告妻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日记账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芦西村村民,芦西村后与其他村合并成为现在的和联村。被告系团结村人,与叶某系夫妻,叶某户口在原芦西村即现在的和联村。2010年12月,缙云县壶镇镇原芦西村制定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旧村改造,但至今没有获得相关部门审批。2010年12月2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就原告可能得到的宅基地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宅基地以40000元转卖给被告,约定款项交付后,原告在原芦西村建房指标归被告所有,建房期间需要交纳的各项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证件和手续,待证件办齐后转交给被告,今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40000元转让款交付给原告。2012年1月,壶镇镇和联村民委员会就建房安置面积进行公示,徐某家庭人口为一人,旧房拆除面积为91平方米,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叶某父亲叶某家庭人口为三人(包括叶晓玲),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2014年4月7日,叶某以原告徐某名义交给和联村经济合作社地脚款21350元、建房押金5000元。2014年4月9日,徐某缴纳给和联村经济合作社地脚款2135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签订的户头建房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就地基转让达成的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妻子叶某虽然与原告同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但叶某份额包含在叶某户头中,已享受到宅基地。被告提出的应追加被告妻子叶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只起诉被告,不需追加叶晓玲为被告。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辩称意见,本案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卢先勇负担2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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