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诉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重字第5号 反诉原告: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贺**与反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反诉被告徐**以本诉原告的身份于2014年9月26曰诉 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曰作出(2014)丽莲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反诉原告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在涉案工程量方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26曰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徐**于2015年11月24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丽莲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撤回起诉。反诉原告贺善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反诉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贺**诉称:2013年2月25曰,原告与反诉被告徐**签订《石方爆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从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承建的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庄园)的工程项目中以内部合作形式承揽的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最后结算方量以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石方方量为准”计算。经子龙公司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结算,本案涉案爆破工程总量为167970.4立方米,按照约定单价8.5元/立方米计算,应得工程款为1427748.4元。被告实际巳经领取了工程款及应承担的火工耗品等费用共计1976476.5元5过多领取工程款548728.1元。综上,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其应得的部分,即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8728.1元。 被告徐**辩称:被告自行与建设单位确定的爆破量167970.4立方米是建设单位与其划定的爆破区域内的工程总量,而划定的非爆破区的爆破方量尚未计算在内,直接导致被告施工的爆破工程量降低,而该部分工程款是原告以机械开挖的方量向建设单位结算,相关的利益由原告获得。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石方方量无法再予以确定,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所爆破的方量应当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计算5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原告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曰签订的《石方爆破服务协议》一份,待证石方方量的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计算,最终的结算方量以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石方方量为准等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曰签订的《纳爱斯绿谷庄园爆破1-8号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进场爆破前,原告由陈家平爆破的费用要先扣除(这部分费用因未结算,数额不确定)的事实;3、编号14-02的《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及《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石方方量为167970.4立方米的事实;4、《2013年丽水工地实付现金》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爆破工程款1976476.5元的事实;5、《工序界面交接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进场施工前,原告巳完成了1-3号楼基坑底的施工,1-3号楼被告未进行施工过的事实;6、《资金结算授权书》、《纳爱斯绿谷庄园工程结算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建设单位与工程项目部最终确定石方方量为167970.4立方米是知道并认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的结算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导致部分在非爆破区所爆破的施工方量至今未结算支付給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釆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结算的167970.4立方米是爆破区的爆破方量,并未包括非爆破区的爆破方量。对证据4被告在起诉时亦予以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代扣的60000元实际上未予代扣,被告将与其他诉求一起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施工单位为领取工程款所需而制作的,与其他书面证据、现场勘查相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4、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爆破方量单价按8.5元/立方米计算,最后结算方量以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石方方量为准。经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结算爆破区域的爆破工程量为167970.4立方米,被告共领取了工程款1976476.4元的待证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的代扣款6000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釆用。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釆信。该证据仅证明1-3号楼南边基坑底部的施工情况5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区域是否进行过爆破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釆用。 被告徐**为支持抗辩,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提供了工程施工员张来生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在非爆破区域3、4号楼的基坑、边坡等,被告进行了爆破施工,方量约为240000立方米的事实。 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原告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公司上面定的,非爆破区域的3、4号楼不是被告爆破施工,4号楼被告爆破施工过,但爆破方量很少,不会超过20000立方米。 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这份证据是张来生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非爆破区域4号楼的基坑和边坡进行过爆破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贺**与被告徐**签订《石方爆破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纳爱斯绿谷庄园一、二期边坡和1-G-9、10两栋楼的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按石方方量8.5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最终结算方量以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石方方量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后经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结算,爆破区域的爆破工程量为167970.4立方米,计工程款1427748.4元。但被告已领取了工程款721300元,消耗火工品款840000元,柴油款140053.8元,合计为1976476.4元。多领取了工程款548728元。被告认为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确定的爆破石方方量是爆破区域的方量,其在非爆破区域爆破的方量尚未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工程爆破方量应按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被告认为结算方式有所改变,其施工的爆破方量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为准计算。双方意见不一,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划定的非爆破区域确有爆破施工,但双方均无法核实其工程量,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因缺乏证据无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非爆破区域的4号楼内,被告的爆破方量不会超过20000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方爆破服务协议》,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因没有其他有效结算方式,双方可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经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结算,被告在爆破区域的爆破方量为167970.4立方米,工程款为1427748.4元,双方无异议可以确定。但被告实际领取了工程款为1976476.4元,超领了548728元。超领部分依法应当返还。在非爆破区域内的爆破方量,因双方无法确定工程量,被告可另行主张杈利。但原告自认被告在非爆破区域的4号楼基坑部确有爆破,方量不会超过20000立方米,本院酌情按2000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170000元可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领取的工程款超过了相关部门所确定的施工方量所得的工程款,其超领部分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贺**多领取的爆破工程款计人民币548728元,减除反诉被告徐**在非爆破区域4号楼所爆破方量20000立方米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实际支付给反诉原告贺**人民币37872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反诉被告徐建洪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反诉原告贺**承担1650元,由反诉被告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山丹 审 判 员 龚连友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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