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洪清源。 委托代理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华,该校校长。 被告孙成华,工作单位:私立盐城成华学校。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成。 第三人吴文秋。 第三人吴金狮。 第三人吴承发。 第三人吴文章。 第三人阮安源。 上列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通、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清源与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源委托代理人吴长军,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超,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通、席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清源诉称: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0日向王建助借款4300万元、229万元和6万元。其中4300万元和229万元的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成华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王建助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2011年1月20日,王建助将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9万元及以及发生的利息4353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期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孙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孙成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整。3.请求判令成华学校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案件全部费用,孙成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答辩称:一、我方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借款数额有异议,王建助实际借款一共是3笔:第一笔是2800万元不是4300万元,第二笔借款不是229万元而是160万元,第三笔6万元我们没有异议。二、本案已经在天津法院审理之中,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候天津法院的结果再考虑是否恢复审理。三、本案的诉讼费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按胜诉比例分担,律师费我们不承担。四、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五,依法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述称:一、洪清源诉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实际的债权人是第三人,洪清源仅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第三人向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借款,现洪清源的代理身份已被取消,因此,第三人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0年10月,经洪清源介绍,第三人与洪清源商议共同向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借款200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各方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套房产贷款所得。第三人将上述款项交予王建助,以王建助的名义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王建助出资2300万元)。2011年1月,第三人同意受让王建助对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的债权4300万元,并按比例出资2300万元,交予洪清源购买王建助的债权。借款到期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未归还欠款,且洪清源也拒绝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第三人已经取消其代理人资格。第三人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综上,请求:请求判令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直接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对于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的申请,原告洪清源答辩称:一、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第三人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都没有第三人的任何签字,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只有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和原债权人王建助,因此吴文成等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二、原告洪清源从原债权人王建助处受让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合法有效。洪清源是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唯一合法债权人,因此,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应直接向作为唯一债权人的洪清源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金。三、洪清源与吴文成等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此借款法律关系中洪清源是吴文成等第三人的代理人,因此吴文成等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成为第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直接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吴文成等第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四、王建助与成华学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独立的合同行为,与吴文成等所谓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吴文成在第三人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共有权协议之中,只有吴文成等人的签字,没有王建助的签字,而本案原告洪清源是从王建助处合法受让合同债权,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只能向洪清源偿付借款与利息。 对于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的申请,被告成华学校、孙成华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第三人的主张。成华学校与王建助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我们并不知晓该借款当中部分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即使部分资金来源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校不负有向第三人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甲方(贷款方)王建助、乙方(借款方)成华学校、丙方(保证人)孙成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用途。1.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1.2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偿还其拖欠的盐城市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及利息、用于偿还乙方在农业银行瀛洲支行的贷款,用于偿还乙方的其他欠款。1.3借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本金可应乙方要求支付至乙方或丙方账户,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或丙方支付的款项均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合同借款,乙方负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2.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2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自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借款之日起计息。2.3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乙方提前还款仍应按照10个月计算利息。第三条、保证条款。3.1乙方愿以其拥有的财产、固定资产、盐都国用(2009)第0220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及其地上资产、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对抵押物享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2乙方同意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其“盐都国用(2009)第0220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并其上全部房屋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先办理上述土地的解押手续。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实际获得银行贷款之日至甲方向银行还款之日间的每月44.837万元向乙方支付担保手续费,不足一月的按比例计算,上述担保手续费在乙方向甲方偿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及利息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乙方逾期偿还甲方本合同借款的,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上述担保手续费。3.3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丙方不得提出异议,或丙方应再行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共计6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6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4本合同支付义务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本息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当日,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先生(××)借款共两笔,一笔为汇款壹仟伍佰万元整,一笔为汇款贰仟捌百万元整,共计肆仟叁佰万元整。该款项为履行三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特此确认。经查,2011年11月10日,私立盐城成华学校账号88×××01进账2800万元;孙成华账号为62×××13账户在2010年11月10日进账1500万元,同日该账号又向账号为11×××27账户转账1500万元,该账号户名洪月玲。 2010年11月12日,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1887号。 2010年12月10日,甲方(贷款方)王建助、乙方(借款方)成华学校、丙方(保证人)孙成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1.2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偿还其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160万元贷款及用于偿还乙方其他借款。1.3借款支付:甲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本金可应乙方要求支付至乙方或丙方账户,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或丙方支付的款项均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合同借款,乙方负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2.1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2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8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自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借款之日起计息。2.3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第三条、保证条款。3.1乙方愿以其拥有的财产、固定资产、盐都国用(1999)第991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列土地及其上“盐市房权证开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全部房屋、建筑物进行抵押,为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及2010年11月10日经公证的乙方向甲方借款所形成的全部支付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应立即为甲方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并对抵押物享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2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3.3合同支付义务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本息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2010年12月17日,孙成华、成华学校向王建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先生借款两笔,一笔为壹佰陆拾万元整,一笔为陆拾玖万元整,特立此为证据。经查,孙成华账号为62×××13账户在2010年12月16日进账69万元,同日又向账号为11×××27账户转账689980元。当日,孙成华向王建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助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孙成华。 2010年11月10日,盐城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2010年11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本局已收到。孙成华将其持有的私立盐城成华学校30%股权质押了给王建助的股权质押手续,本局仅负责办理备案手续,其他责任由双方负责。 2011年1月20日,王建助(甲方)与洪清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债权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本协议附件1、2、3所列甲方对于债务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该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债务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担保人孙成华为上述债权提供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等均随本协议向乙方转让。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但因甲乙方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本合同债权转让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四条、甲方应配合乙方本协议履行办理所需解押等全部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王建助向成华学校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内容为:根据本人与洪清源先生(身份证号:××)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本人下列全部债务,于2011年1月20日起转给洪清源先生。请贵单位将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直接支付给洪清源先生。截至本日,贵单位欠本人债务情况如下所示:1、2010年11月10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孙成华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300万元,月利息1.4%,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该《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2、2010年12月10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了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孙成华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29万元,月利息1.84%,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3、2010年12月10日本人向贵单位提供借款6万元。 2013年9月5日,洪清源向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发出通知,要求其偿还债务。同日,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在洪清源发出的通知回执上盖章,回执载明,本单位已经收到洪清源先生以上通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助就本案借款情况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相关内容为:本人王建助,身份证号:××。现就本人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本人与洪清源(身份证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实情况说明如下:本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月20日,本人把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的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洪清源先生,洪清源先生已经以其自有资产向本人王建助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本人与洪清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通知了借款方私立盐城成华学校,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已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洪清源(甲方)与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签订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的博龙家园5号楼首层及二层底商共8处房产,登记于洪清源名下,但实际产权和实际权益由各方按份共有。比例分别为:洪清源15%、吴文成20%、吴文秋15%、吴金狮20%、吴承发15%、吴文章15%。 第三人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洪清源(甲方)与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王建助(分别为乙、丙、丁、戊、己、庚、辛方)签订的财产共有确认书,相关内容为:上述各方一致确认,(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1款项下的借款数额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其中叁仟叁佰万元为甲、乙、丙、丁、戊、己方共有,甲、乙、丙、丁、戊、己方分别占15%、20%、15%、20%、15%、15%的份额。其中壹仟万元为甲、丙、戊、己、庚方共有,甲、丙、戊、己、庚方分别占15%、20%、30%、15%、20%的份额。辛方王建助对上述共有事实及共有份额不持任何异议。该协议中除王建助以外的其余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中未注明时间。洪清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中吴文成的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 还查明,2013年9月,本案第三人以原告身份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清源、王建助、第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要求法院判令天津金鸿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本案吴文成等六人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文成等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清源认可王建助向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出借4300万元及229万元借款时,分别预扣了利息1500万元和69万元。原告洪清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要求孙成华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2.吴文成等第三人对本案借款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3.孙成华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王建助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建助将债权转让给洪清源,洪清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逾期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经查,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两次将其银行账户借款1500万元、69万元于借款当日转汇至洪月玲账户,原告认可系提前支付高额利息,因此,对借款数额,应作如下认定:1.第一笔借款4300万元实际出借2800万元,应以28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按照1.4%计息,逾期后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2.第二笔约定借款229万元,实际支付160万元。应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月利率按照1.84%计息,逾期后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吴文成等第三人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1.从形式上看,洪清源所主张的债权是来自于王建助,王建助债权转让的对象是洪清源,并不包括吴文成等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只应向自己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不负有向吴文成等第三人归还借款的义务。2.从金额上看,王建助向洪清源转让的债权数额是4535万元,而吴文成等第三人主张与洪清源共有的资金数额为4300万元。债权转让的范围与第三人主张的共有的范围不一致。3.洪清源与吴文成等第三人共有范围不一致。依据吴文成等第三人提供的财产共有确认书,4300万元债权中,其中3300万元为洪清源、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共有,其中1000万元为洪清源、吴文秋、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共有。4.借款数额上不一致。吴文成等第三人主张系与原告共同出借了案涉款项,出借金额是4300万元,并约定对该4300万元为按份共有。但经查王建助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2600万元,对此,第三人表示其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系涉及债务人成华学校及孙成华的债务纠纷,洪清源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复杂,且系按份共有,共有范围和金额也不完全一致,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与洪清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2010年11月10日王建助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孙成华的责任相关表述为:丙方(保证人)孙成华;保证条款3.3: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进行质押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选择丙方以其持有的乙方30%股权折价抵偿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从双方的约定看,孙成华是以3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担保责任应在其提供的股权的范围内。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孙成华(丙方)的担保约定为: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本合同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该笔借款,孙成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王建助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助将其债权转让给洪清源,洪清源有权要求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履行借款及担保责任。洪清源要求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文成等第三人要求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孙成华直接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因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及孙成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主张的与洪清源的共有关系也未得到洪清源的认可,故对吴文成等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偿还原告洪清源借款本金2960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8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时止,按月利率按照1.4%计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84%计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孙成华对上述借款中的16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清源有权对孙成华提供的质押股权对所应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28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洪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345元,原告洪清源承担186230元,成华学校承担300000元,第三人吴文成、吴文秋、吴金狮、吴承发、吴文章、阮安源承担24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姚海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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