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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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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吴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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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时间:2016-08-22 13:18:0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商申字第5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佳宁公司在2005年底的结算中未主张跨年度仓储费错误。2005年12月12日的确认函系交建公司与南京佳宁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运贸公司)关于预付往来明细账的确认函,并非财务结算的确认函。此外,确认函的主体是佳宁运贸公司,不能代表佳宁公司。2.二审判决对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高指)文件的效力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按省高指的收费结论即按占用库容计算跨年度仓储费,交建公司在回函中已接受省高指的跨年度仓储费收费标准,因此省高指的计费办法对交建公司具有约束力。3.跨年度仓储费的计算时间应自2001年双方当事人订立第一份合同开始,二审判决计算跨年度仓储费的起止时间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标的一致、具有连续性的同类型合同,在合同对跨年度仓储费没有约定时,应按省高指的处理办法计收跨年度仓储费。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交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至2004年签订的仓储合同中,均无关于跨年度仓储费的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均依约按沥青吨数一次性结算仓储费用,未涉及跨年度仓储费。2.佳宁公司否认2005年12月12日的确认函的效力,但从佳宁公司提供的沥青库存数可看出,截至2005年的沥青库存数为负数。从佳宁公司的诉请主张亦可看出,2005年之前的仓储合同已履行完毕。3.佳宁公司据以主张的2003年之前的合同,签订主体均为佳宁运贸公司,且佳宁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佳宁运贸公司代表佳宁公司。4.交建公司的回函已明确无需参照省高指处理仓储沥青费办法的必要,省高指与交建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且无隶属关系,省高指与佳宁公司协商的结果对交建公司无约束力。5.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惯例看,佳宁公司系按沥青吨数一次性收取仓储费用,跨年度仓储费低于一般仓储费用,仅具有补偿性。如按储罐容积大小计费,则将仓储合同的性质变更为租赁合同,故对于2007年度仓储合同的解释应为按实际沥青吨数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佳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佳宁运贸公司与交建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8日、2002年3月26日、2003年3月24日、2003年11月6日签订4份仓储合同,佳宁公司与交建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2004年3月5日签订2份仓储合同,约定存储沥青的吨数、仓储费和运费的计价方式等,前述合同中均未出现关于“跨年度仓储费”的约定。佳宁运贸公司在一审中出具说明,称其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与交建公司所签订的4份仓储合同,实际履行人均为佳宁公司。为便于诉讼,佳宁运贸公司将其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佳宁公司。交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4年12月20日,佳宁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关于约5万吨冬储沥青《沥青存储协议》,双方约定仓储费每吨100元(含运费等),并首次约定当年沥青进库年内未能全部出库的,对跨年度存储的沥青每吨加收100元仓储费。2006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约2000吨沥青的《沥青存储协议》,约定年度内仓储费每吨180元(含运费等),跨年度仓储费每吨130元。双方还签订2006年度约10万吨《散装沥青存储合同》一份,约定该时间段沥青仓储费每吨130元,跨年度仓储费每吨110元(一审中双方确认2006年仓储费按该份合同计价)。

佳宁公司提供2007年度《散装沥青存储合同》一份,该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约定,2007年度沥青仓储费为每吨160元,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方法为“本年度内未能出库且占用来年沥青仓储库存的,属跨年度仓储,采取二次收费办法,按实际占用的储罐吨位和天数计费。以此类推”。自2008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

2005年12月12日,交建公司向佳宁运贸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至2005年11月末,两公司预付往来明细账滚动贷方余额(即交建公司应付运费及仓储费),佳宁运贸公司盖章确认。双方经对账确认应付运费及仓储费合计548974.38元。至当年年底,佳宁公司处无交建公司的结存沥青。2006年双方对账当年结存数为17780.038吨。2007年全年沥青进库为12194.136吨,结存数为7001.756吨。2008年起交建公司沥青未再进库。

2008年2月29日,交建公司向佳宁公司发函,表示因经营需要并可能被追索巨额违约金,要求提取库存的4000吨沥青,并表示因双方存在仓储费结算事宜,同意将剩余的3000吨沥青作为担保,不再提取,直至仓储费争议解决为止。2008年3月11日,交建公司前往提货,佳宁公司仅同意发货1000吨(实际发货量为999.46吨)。2008年3月18日,佳宁公司回函表示现存沥青中有约3002.296吨存在产权争议,故不能接受用该部分沥青进行担保的方式,另佳宁公司认为交建公司拖欠其仓储费达1000万元以上,故要求将剩余部分的全部沥青依法进行留置。为此,交建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佳宁公司立即归还仓储的3002.296吨沥青并承担违约损失。佳宁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要求交建公司给付所欠仓储费及利息,该院以超过级别管辖为由要求其另案处理。2011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08)栖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佳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建公司交付沥青3002.296吨,赔偿交建公司经济损失1254225.72元。佳宁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佳宁公司向交建公司交付沥青3002.296吨。因佳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交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佳宁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3002.296吨沥青的义务。

2012年1月10日,佳宁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交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仓储费及合同关系期间历年来跨年度仓储费合计18019626.38元并承担自欠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交建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佳宁公司立即返还3000吨沥青。对于反诉所涉仍在佳宁公司处储存的3000吨沥青,双方一致认可系双方用于仓储费争议留置的财产。在2012年4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佳宁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3000吨沥青的留置权,允许交建公司前往提取。交建公司至佳宁公司提取沥青时,被佳宁公司拒绝致提取未果。同时佳宁公司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正在强制执行的(2011)宁商终字第625号案件所涉的3002.296吨沥青。一审法院依据佳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栖迈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交建公司的3000吨沥青,执行程序据此中止。

另查明:2005年5月22日,因沥青的储存发生跨年度仓储现象,佳宁公司向省高指出具《关于跨年度仓储的沥青申请增加仓储费的报告》,请求在仓储过程中加收跨年度仓储费,佳宁公司在报告中称本着实事求是及仓储沥青收费的惯例,申请对3642.68吨沥青除每吨加收50元仓储费外,另每吨每天加收0.6元储罐占用费。省高指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建议对2005年中转的部分沥青采取下列计价方式:中转费50元/吨,另按实际吨数以0.6元/吨/天标准支付租罐费。省高指同时在该文件中备注说明:佳宁公司要求的租罐费是以实际吨数计算的,不是按照占用库容计算,其已在我部处理此类问题规定基础上作出了让步。

双方当事人此后发生仓储费争议,交建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函复佳宁公司,其中对佳宁公司主张的跨年度仓储费,交建公司回复:有合同按合同办,没有合同的可参照省高指的意见办理。而双方储存的沥青均有合同依据,因此可以直接按合同处理,而无参照省高指处理仓储沥青费办法的必要。

关于被留置的3000吨沥青的仓储费用,佳宁公司表示计算至交建公司2012年2月13日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佳宁公司和交建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诉部分:

(一)2007年仓储费:根据2007年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仓储费标准及当年进库沥青量计算,仓储费为1951061.76元。

(二)历年跨年度仓储费:1.双方最早出现跨年度仓储费收费标准的是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仓储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在2005年,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合同均无跨年度仓储费的约定。佳宁公司主张2001年至2004年期间跨年度仓储费的依据在于省高指的文件,其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省高指文件中规定的计价方法计算。省高指文件对交建公司无约束力,交建公司也没有作出在合同无约定时按省高指意见办理的意思表示,故佳宁公司主张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跨年度仓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2005年度无结存沥青,当年无跨年度仓储费。3.2006年度结存沥青为17780.038吨,根据当年合同约定计算跨年度仓储费为1955804.18元。4.双方对2007年度仓储合同中约定的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标准即“本年度内未能出库且占用来年沥青仓储库存的,属跨年度仓储,采取二次收费办法,按实际占用的储罐吨位和天数计费”理解不一。佳宁公司认为2007年度结存的7001.756吨占用了其一个9000立方米的储罐,应当以省高指确定的计算方法乘以储罐的库容即9000立方米计算跨年度仓储费;交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2007年度合同的约定,因采取二次收费的办法,故应以当年的仓储费160元/吨为基数,按实际占用储罐的吨位和天数计算。由于2007年双方存在书面的仓储合同,故应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方法处理。在该合同跨年度仓储费条款中“本年度内未能出库且占用来年沥青仓储库存的,属跨年度仓储”系对跨年度仓储费的定义,“采取二次收费办法,按实际占用的储罐吨位和天数计费”系跨年度仓储费的计费标准。佳宁公司要求按库容计算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历年仓储合同中约定的跨年度仓储费均按吨数计算,没有出现过按库容计算的情形,佳宁公司要求按库容计算的方法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佳宁公司主张的2007年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方法不予采信。交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2007年度跨年度仓储费为1120280.96元。5.2008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也没有发生沥青进库,故2008年度只存在跨年度仓储费。2008年度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在没有书面合同或双方合意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2007年度仓储合同的延续,故应按照2007年度计算标准计算2008年度的跨年度仓储费用。关于2007年结存的7001.756吨沥青,其中999.46吨已经在2008年3月被提取,该部分沥青不应再计算2008年度的跨年度仓储费。交建公司要求提取另3002.296吨沥青,佳宁公司予以拒绝,交建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终审判决,佳宁公司应承担此部分沥青的交付责任,故3002.296吨沥青存库的原因系佳宁公司违约,佳宁公司不能再主张此部分沥青的跨年度仓储费。关于双方合意留置的3000吨沥青,因留置产生的必要的仓储费用应由交建公司承担,且交建公司作为仓储费给付方应主动履行义务,在其不履行义务时留置权人佳宁公司有权继续行使留置权,交建公司主张留置沥青的仓储费用只应计算两个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2008年度跨年度仓储费为48万元。6.2008年后的跨年度仓储费均按2008年度同理计算。佳宁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对留置的3000吨沥青的仓储费用其计算至交建公司2012年2月13日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时止,据此计算2009年、2010年、2011年跨年度仓储费均为48万元。2012年诉讼发生后因佳宁公司既放弃3000吨沥青的留置权,又拒绝交建公司提取该部分沥青,故佳宁公司无权再收取交建公司2012年的跨年度仓储费。前述仓储费用合计6947146.9元,应当由交建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三)利息的计算:交建公司关于佳宁公司无故扣留其6000余吨沥青至其遭受损失故不应支付仓储费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中的3002.296吨沥青交建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另3000吨沥青系双方合意留置,故交建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仓储合同约定,交建公司应当在当年结清所欠的仓储费(包括当年的跨年度仓储费),故佳宁公司主张仓储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每年应付仓储费的具体金额分段计算。

二、反诉部分:双方对于用于留置的3000吨沥青数量无异议,且佳宁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该部分沥青的留置权,故对交建公司要求返还3000吨沥青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栖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佳宁公司仓储费用6947146.9元,同时支付仓储费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55804.18元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5027146.9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5507146.9元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5987146.9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6467146.9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6947146.9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佳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交建公司仓储的3000吨沥青交付给该公司。

佳宁公司、交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交建公司2005年以前沥青跨年度仓储(逾期仓储)应否支付费用的问题。双方以往在2001至2004年(2005年度无结存沥青)各年度的沥青仓储协议中未对沥青跨年度(逾期)仓储需另加收费用进行约定,佳宁公司也未证明双方曾对2004年之前跨年度仓储沥青加收仓储费及具体标准达成过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中,双方专门于2005年底对以往相关运费、仓储费结算,结算中亦未涉及逾期仓储费。佳宁公司于结算7年后再向交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沥青跨年度仓储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仓储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在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中约定“本年度内未能出库且占用来年沥青仓储库存的,属跨年度仓储,采取二次收费办法,按实际占用的储罐吨位和天数计费。以此类推”。文义上,交建公司作出的“按实际仓储沥青的吨位”计算仓储费用和佳宁公司作出的“按储罐(容量)吨位”计算仓储费用的解释均有其合理性,故对此所产生的歧义应当结合双方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和以往的交易惯例来综合判断。从合同中对于合同期内仓储费用的吨位计算标准来看,双方对于沥青的吨位计算长期以来均是以“实际仓储沥青的吨位”为准。2005年双方签订的沥青仓储协议首次约定了关于逾期仓储费用的收费标准。2005年、2006年度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对于逾期仓储的收费标准明显低于正常仓储收费的标准。对此,双方均表示基于双方之间的仓储关系,佳宁公司在该问题上给予了交建公司必要的优惠。因此,结合前述约定和双方的说明,可以看出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逾期仓储费用的标准应低于期内仓储费用的标准。结合双方一直采用“按实际仓储沥青的吨位”来计算仓储费用的合同约定,交建公司作出的“按实际仓储沥青的吨位”计算逾期仓储费用的解释更趋合理,应予采信。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签订新的沥青仓储协议,储罐中的沥青数量也未增加,故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逾期仓储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实际仓储沥青的吨位为基数×160元/吨/年÷365天×占用储罐天数。交建公司虽于2008年3月11日提取沥青约1000吨(实际999.46吨),但一审按7001.756吨沥青计算2007年度跨年度仓储费,该1000吨沥青产生的仓储费已包括在其中。交建公司在上诉中未对一审按7001.756吨作为基数计算2007年度沥青跨年度仓储费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调整。

三、关于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所涉跨年度仓储费截止计算时间的问题。交建公司未交纳仓储费用,佳宁公司对仓储沥青享有留置权。交建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致函佳宁公司,明确同意将3000吨沥青留置作为仓储费的担保,直至仓储费纠纷得以解决。佳宁公司对该3000吨沥青享有处置权,但因仓储费纠纷一直未解决,佳宁公司未及时处置留置的沥青情有可原,该期间的仓储费应由交建公司负担。交建公司一审中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反诉,要求佳宁公司返还留置的3000吨沥青,佳宁公司亦承诺放货,但又拒绝履行。故对此后留置的沥青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应由佳宁公司负担。一审认定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逾期仓储费(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仓储费57860元未计入逾期仓储费之中,对此应予纠正,故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逾期仓储费应为3098143.96元。

交建公司对2006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发生的跨年度仓储费1955804.18元、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当年发生的仓储费1951061.76元,合计3906865.9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交建公司合计欠佳宁公司仓储费(包括跨年度仓储)7005009.90元(3906865.94元+3098143.96元)。2006年跨年度仓储费、2007年度沥青仓储协议项下沥青当年发生的仓储费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2007年度结存的沥青逾期仓储费3098143.96元,应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相关2007年度沥青跨年度仓储费及其利息计算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佳宁公司仓储费7005009.9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以3906865.9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005009.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佳宁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2004年12月20日的仓储合同之前并未对跨年度仓储费作出约定,同时双方均对2005年无结存沥青、不产生跨年度仓储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佳宁公司向交建公司主张2005年之前的跨年度仓储费欠缺合同依据。自2001年至2003年之间的4份仓储合同,虽均由佳宁运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交建公司签订,但据佳宁运贸公司所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均为佳宁公司。况且佳宁运贸公司于一审中出具说明,已将其所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佳宁公司,佳宁公司亦表示愿意承受。因此,佳宁运贸公司与交建公司的对账行为,能够真实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其对账确认行为同样对佳宁公司具有约束力。佳宁公司提出的佳宁运贸公司与交建公司的对账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2005年12月12日的对账函已明确双方对账的内容是截至2005年年末交建公司应付给佳宁运贸公司的运费及仓储费,因此佳宁公司称该对账函并非财务结算的确认函,亦与事实不符。

二、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度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占用的储罐吨位和天数计费”的理解发生争议,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先进行文义解释。佳宁公司主张的按库容计算是指按储罐吨位计算,如依佳宁公司的主张,则应在合同中明确按库容计算或按“储罐吨位”计算,无需添加“按实际占用”的限定语词。其次,佳宁公司向省高指出具的《关于跨年度仓储的沥青申请增加仓储费的报告》中提及的仓储沥青收费惯例是对储存的沥青除每吨加收50元仓储费外,另每吨每天加收0.6元储罐占用费。由此可见,佳宁公司认可的行业惯例亦是按实际储存的沥青吨位数结算跨年度仓储费,而非按占用库容计算。再次,从佳宁公司与交建公司的交易惯例来看,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2006年度约定的跨年度仓储费亦以实际吨位数作为计算基数。

三、省高指与交建公司虽同为佳宁公司的客户,但两单位彼此独立,省高指确认的跨年度仓储费计算方法对交建公司无当然的约束力。而佳宁公司亦欠缺证据证明交建公司已同意将省高指的计费方法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从交建公司的回复可见,交建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跨年度仓储费的合同约定优先于省高指的规定,且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合同约定故无适用省高指规定的必要。因欠缺证据证明交建公司已同意按省高指的计费办法结算,故佳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佳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