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因与被上诉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缙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上诉人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志、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缙规条(2010)02号《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就该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适建建筑类型、架空层设置、地下空间利用、人防要求等作出说明,其中11、架空层设置:本地块沿街商住楼住宅底层可设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仅作技术设备空间或储藏室……。此后,被告飞云公司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工程项目名称为缙云县阳光城。2011年11月10日,缙云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13年2月22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屠**购买阳光城1-1-303住宅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予、出租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储藏室2幢地上25号,该储藏室总价款672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总房款(包括住宅、储藏室〉为人民币819423. 20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并付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被告飞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经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室内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2米,但储藏室角落处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98米,两面墙体上方有突出墙体0.08米的梁,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 77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屠**认为案涉储藏室达不到民用建筑的国家标准,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 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第6.4.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111”。该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室内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2米,但储藏室角落处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 98米,两面墙体上方各有一横梁突出墙体0.08米。本院认为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将最低处的净高设置于不应小于2米,是考虑到人体站立和通行必要的高度及一定的视距。案涉储藏室虽室内地面至突出墙体的横梁底面垂直距离为1.77米,但因横梁大部分嵌入墙体内,仅0.08米露出墙体,该露出墙体的横梁并不会对储藏室的正常使用造成实质性影响。案涉储藏室角落处垂直高度不足2米为1. 98米,该0.02米的高度差亦不会对原告正常使用储藏室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以案涉储藏室达不到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储藏室买卖条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储藏室一般用于储藏生活用品、杂物等,原告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储藏室应便于电瓶车、摩托车的停放存在特别约定,其认为储藏室不能停放电瓶车、摩托车,使双方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诉请撤销储藏室买卖条款,法院亦不予支持。二、搭配销售储藏室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案涉储藏室作为住宅的从物,被告飞云公司以搭配销售的方式进行出售,并没有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飞云公司以搭配销售的方式出售储藏室的行为侵害其自主选择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飞云公司釆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合同。综上,原告屠**要求撤销关于储藏室买卖条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屠**要求被告飞云公司返还案涉储藏室的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储藏室的相关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屠**直至交房时才获知案涉储藏室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从交房时起算,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曰止,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飞云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屠**负担。 宣判后 ,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储藏室高度不够2米、储藏室内上方两侧有横梁突出墙体8厘米,不符合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米的标准,而且卷帘门下缘距地面高度仅有1.63米,不能达到基本的使用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应不小于2米”,第6.4 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米”,该规定中明确不小于2米、不应低于2米的标准应该是最低标准。上诉人储藏室卷帘门处高度仅有1.63米,卷帘门的下悬门框高度1.71米,储藏室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98米,储藏室横梁底部到地面高度为1.77米,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高度不会对储藏室的使用造成实质影响,上述露出墙体的两侧横梁也不会对储藏室的使用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而不是影响或不影响的来判断,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错误理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案涉储藏室是毛坯房,储藏室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98米,两侧墙体上方的横梁底面距储藏室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 77米,卷帘门处的高度仅有1.63米, 门框高度1. 71米,计算净高时应该按照最低处的垂直距离计算。况且毛坯房在装修平整时高度只有更低,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场测量时,上诉人认为储藏室高度不够两米就行了,所以卷帘门和门框的高度没有记录。一审法院没能严格按国家标准认定事实,对卷帘门和门框的高度不予认定,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重新全面测量。(三)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写储藏室面积和高度等主要内容,存在欺诈和误导行为,这是造成合同显示公平、上诉人重大误解的原因。《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所出售储藏室的重要信息,合同关于储藏室的内容只有总价、编号,而没有面积、高度等国家规定的合同内容。交付时,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决定储藏室的面积、高度,如果按照该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储藏室1平方米或者100平方米,1米高或者3米高都由被上诉人单方确定,这是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通过搭配销售的形式强制上诉人购买特定编号的储藏室,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该储藏室,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择权。一审法院对上述“重大误解”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飞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对案涉的储藏室的具体尺寸和高度进行了丈量,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储藏室没有达到民用建筑2米的高度要求,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储藏室与2米高度相比差了 0.02米,实际不影响储藏室使用功能,认为撤销合同的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写储藏室面积和高度等主要内容的情形,不存在欺诈和误导行为,上诉人可以到相关部门查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飞云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待证涉案储藏室卷帘门卷上去后最低处的净高度为1.63米,没有达到2米的高度。被上诉人飞云公司质证认为,储藏室的门的高度没有丈量,不能确定,且门的高度不能作为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应解除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釆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该储藏室的总价款,但对该储藏室的面积、单价等状况未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储藏室的计价方式约定为按套计算,该约定的交易方式和计价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屠**主张飞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注明储藏间的单价、面积等信息,存在欺诈和误导行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该储藏室的总价款,但对该储藏室的质量要求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设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第6.4 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m”。关于“净高”,该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 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经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室内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2米,但储藏室角落处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 98米,两面墙体上方各有一横梁突出墙体0.08米,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77米。故,该室内净高低于国家标准。由于双方对储藏室的高度未进行约定,屠**称飞云公司移交的储藏室达不到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效果,可以视为屠**在签订合同时认为飞云公司至少应当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储藏室,而飞云公司则认为其仅需提供经过相关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储藏室即可。飞云公司作为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未就储藏室的净高向上诉人进行告知,致使屠**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对于屠**要求撤销关于储藏室买卖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屠**应向飞云公司返还案涉储藏室,飞云公司作为过错方,除了向屠**返还储藏室的价款67250元外,还应赔偿屠**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屠**与被上诉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储藏室2幢地上25号,该储藏室总价款67250元”的条款; 三、被上诉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屠**购买2幢地上25号储藏室的款项67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均由上 诉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兰 审判员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毛向东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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