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
负责人:刁明雷,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辽宁威尔玛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波、张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及一审被告辽宁威尔玛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姜波、张峰于2014年12月5日以债务偿还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姜波、张峰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波、张峰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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