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霞,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巧,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大街116号2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法务。 上诉人陈洪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大地飞虹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被上诉人大地飞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大地飞虹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30日,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陈洪霞向大地飞虹中心承租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诉人防工程),使用费为每年880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大地飞虹中心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陈洪霞使用,但陈洪霞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地飞虹中心交纳使用费。故大地飞虹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陈洪霞给付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26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陈洪霞辩称:涉诉人防工程原系周崇智出租给刘洋的,后刘洋经周崇智同意转租给了陈洪霞,周崇智以大地飞虹中心的名义与陈洪霞签订了《人防工程使用合同》,陈洪霞与大地飞虹中心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地飞虹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时,周崇智说他对涉诉人防工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洪霞曾多次接到民政局的整改通知,才知道周崇智并没有合法使用权。大地飞虹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防工程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管理中心)签订的《公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于2013年,而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截止于2014年,超出该期限。基于上述事实,陈洪霞认为《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大地飞虹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大地飞虹中心与人防管理中心签订《公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人防管理中心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号东、×号西、×号、×号楼人防工程由大地飞虹中心使用;使用用途为办公(住宿);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大地飞虹中心在使用期间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给单位或个人,违反此规定一经发现,人防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人防管理中心将上述人防工程交由大地飞虹中心使用。 2009年12月30日,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陈洪霞向大地飞虹中心承租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328号楼人防工程;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陈洪霞向大地飞虹中心交纳使用费88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同时交纳使用费,以后每年的12月1日之前交齐下年度的使用费;陈洪霞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之前不得擅自使用人防工程,否则大地飞虹中心有权终止本合同,无条件收回人防工程,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陈洪霞自行承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地飞虹中心将涉诉人防工程交付给陈洪霞使用,陈洪霞亦给付了2010年全年的租金,但此后的租金一直未给付。 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市朝阳区民防局于2010年11月18日向大地飞虹中心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认为大地飞虹中心无《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并改造涉诉人防工程用于人员居住,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2011年12月26日,该局又向翠城馨园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述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整改期间暂停使用人防工程,且接受复查。2012年9月,该局向陈洪霞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无《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改造人防工程用于人员居住,要求其停止使用人防工程,于2012年10月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并对陈洪霞处以5000元的罚款,后陈洪霞交纳了相应罚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大地飞虹中心和陈洪霞均未取得涉诉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使用证》。现涉诉人防工程仍由陈洪霞实际控制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洪霞提供了一份其与刘洋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人防工程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涉诉的人防工程是刘洋转租给他的。大地飞虹中心否认曾经将涉诉人防工程出租给刘洋,陈洪霞亦未能提供刘洋与大地飞虹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地飞虹中心表示,其与人防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于2013年4月27日,而其与陈洪霞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人防管理中心已经明确表示,2013年4月27日之后人防管理中心不会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涉诉人防工程可能会被随时收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大地飞虹中心表示,如果双方所签《人防工程使用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要求陈洪霞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及相应利息,但在本案中不要求陈洪霞返还房屋,陈洪霞表示合同如被确认无效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相关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地飞虹中心向人防管理中心租赁涉诉人防工程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27日止,但其向陈洪霞出租场地的期限已超出该期限,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未超过期限部分的约定,虽然按照相关规定在使用人防工程时,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但此并非合同效力性禁止规范,故《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中未超过该期限部分的约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地飞虹中心将涉诉人防工程交由陈洪霞使用,陈洪霞应按约定给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使用费,逾期给付的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现大地飞虹中心要求陈洪霞给付此期间的使用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合同的无效部分,陈洪霞亦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因缺乏合法的合同依据,法院对大地飞虹中心主张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地飞虹中心在本案中向陈洪霞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使用费,但尚有部分并未实际发生,对未发生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诉人防工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由陈洪霞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中仅处理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7月10日)的使用费,后续发生的使用费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截止到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前的使用费二十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二、陈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八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八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二万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洪霞不服,上诉至本院,陈洪霞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大地飞虹中心无权与陈洪霞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佐证。4.大地飞虹中心私自篡改与北京市朝阳区民防局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骗取陈洪霞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故意欺诈,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无效,驳回大地飞虹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公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收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洪霞虽主张大地飞虹中心与人防管理中心签署的合同已于2010年解除,大地飞虹中心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其无需向大地飞虹中心支付房屋租金,但是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房屋的取得是大地飞虹租赁给陈洪霞的,且陈洪霞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占有、经营、使用涉案房屋,即便其主张双方的合同无效,也不妨碍大地飞虹中心向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原审法院结合人防管理中心与大地飞虹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大地飞虹中心与陈洪霞之间的租赁合同认定的租赁期间及房屋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洪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北京大地飞虹商贸中心负担1343元(已交纳),由陈洪霞负担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陈洪霞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宫淼 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陈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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