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98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立光、游慧,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立光、游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以其本人的别名“林小玲”的名义为会首,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召集会员苏某甲等149人次组织了6场民间标会。2013年9月,因被告人林某甲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苏某甲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20500元(币种下同)。其中,苏某甲损失17000元、苏某乙损失38000元、敖某甲损失38000元、王某甲损失38000元、邓某损失17500元、徐某甲损失17500元、王某乙损失17500元、刘某损失38000元、蔡某甲损失24000元、庄某损失43000元、李某甲损失5000元、李某乙损失26000元、林某丁损失54000元、蔡某乙损失54000元、朱某甲损失24000元、朱某乙损失24000元、徐某乙损失17500元、林某丙损失94000元、陈某甲损失80000元、廖某损失66000元、王某丙损失28500元、苏某丙损失41500元、敖某乙损失17500元。 其间,被告人林某甲还通过参加会首苏某丙等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相关会首损失共计266693元,其中苏某丙损失20000元、陈某乙损失8298元、王某丁损失125000元、徐某丙损失113395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通过变买房产筹集现金的方式偿还上述会员共计703303元,其中,苏某甲9450元、苏某乙14000元、敖某甲14000元、王某甲11165元、邓某6125元、徐某甲6125元、王某乙3125元、刘某14000元、蔡某甲8400元、庄某15750元、李某甲1750元、李某乙9100元、林某丁19600元、蔡某乙19600元、朱某甲6300元、朱某乙6300元、徐某乙6125元、林某丙32900元、陈某甲28000元、廖某23100元、王某丙9975元、苏某丙21525元、敖某乙6125元、陈某乙7000元、王某丁43750元、徐某丙40600元。并就余欠款的处理与上述会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敖某丙、王某甲、邓某、徐某丁、王某乙、刘某、蔡某甲、庄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乙、林某丙、陈某甲、廖某、王某丙、苏某丙、敖某乙、陈某乙、王某丁、朱某丙、徐某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情况函、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还款清单、审前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087193元。被告人林某甲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挽回大部分参会会员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70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百灵 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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