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良志,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景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慧,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志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组织机构代码66685311-4。 法定代表人丁景盛,执行董事。 上诉人邱良志因与被上诉人丁景盛、漳平市志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志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斌、被上诉人丁景盛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光、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3日,志丰公司经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其中,邱良志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36万元,持股比例60%;魏丽芳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24万元,持股比例40%。邱良志作为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09年4月7日,邱良志与丁素芬协议离婚。2009年4月8日,署名为“邱良志”与丁素芬、魏丽芳签订一份《志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股东“邱良志”将持有志丰公司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以110万元转让给丁素芬;2、股权转让后,股东丁素芬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0%,以货币出资;股东魏丽芳,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以货币出资;3、表决通过2009年4月8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修正。同日,署名为“邱良志”与丁素芬签订一份《志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良志”同意将持有志丰公司60%的股份共18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人民币),以1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素芬,丁素芬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丁素芬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邱良志”;“邱良志”保证所转让给丁素芬的股权是“邱良志”在志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邱良志”合法拥有的股权,“邱良志”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邱良志”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邱良志”承担等内容。2009年4月14日,志丰公司在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出资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由邱良志变更为丁素芬。2014年5月15日,丁素芬与丁景盛签订一份《志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素芬将持有志丰公司60%的股权共18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景盛,丁景盛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丁景盛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8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丁素芬;丁素芬保证所转让给丁景盛的股权是丁素芬在志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丁素芬合法拥有的股权,丁素芬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丁素芬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丁素芬承担等内容。2014年5月27日,志丰公司在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出资人)、执行董事、经理均由丁素芬变更为丁景盛。 2014年邱良志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加盖的手印并非邱良志所签署,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手印均为假冒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署名为邱良志与丁素芬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确认丁素芬与丁景盛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责令志丰公司及丁景盛依法协助办理恢复原有股权的变更登记。2015年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署名“邱良志”与丁素芬签订的《志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丁素芬与丁景盛所签订的《志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二、丁景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志丰公司60%的股权返还给邱良志,志丰公司、丁景盛应依法协助办理恢复邱良志在志丰公司原有股权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志丰公司、丁景盛、丁素芬承担)。志丰公司、丁景盛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7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9日,丁景盛以邱良志仅作为记名股东代丁景盛持有志丰公司60%股份,丁景盛才是志丰公司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丁景盛是志丰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邱良志不是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该公司股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邱良志承担。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志丰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丁素芬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额110万元。2009年6月19日,志丰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丁素芬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额18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志丰公司投资人(股权)由原股东魏丽芳、丁景盛变更为股东魏丽芳、邱良志。2015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邱良志持有的志丰公司60%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丁景盛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志丰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隐名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即使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未记载该股东,工商登记也未登记该股东,隐名出资人亦可依据确凿证据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丁景盛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志丰公司第一期出资款36万元、第二期出资款74万元、第三期出资款70万元均系丁景盛实际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邱良志辩称志丰公司第一期出资款36万元系其与丁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邱良志辩称其在首期出资人民币36万元后又分两期累计出资至110万元,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邱良志虽系志丰公司登记之股东,但其未实际出资投入志丰公司,其实质为名义股东,而名义股东是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并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故邱良志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丁景盛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邱良志原持有的志丰公司60%股权的实际股东为丁景盛,该股权由丁景盛享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邱良志承担。 一审判决后,邱良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志丰公司的60%股权应为上诉人邱良志所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相关出资凭证由其前妻丁素芬掌管保存,而被上诉人丁景盛所提供的银行凭证来源无法确定,且其提供的凭证上的全部签名均为上诉人之前妻丁素芬,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被上诉人丁景盛有实际出资,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丁景盛为实际股东错误。 1、上诉人于2007年8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内坑分理处汇款36万元至志丰公司,用于设立该公司的第一期款项,该款项经厦门楚瀚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证属实。汇款后上诉人即参与志丰公司的初始创建工作,并以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志丰公司的创设和公司厂房的奠基活动。由于上诉人邱良志曾为被上诉人丁景盛的姐夫,上诉人的全部汇款凭证均由前妻保管掌握,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出资凭证均由上诉人的前妻丁素芬及从志丰公司的材料中提供而来,没有任何证据上有署名丁景盛。 2、1999年2月4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是上诉人邱良志与被上诉人丁景盛胞姐丁素芬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期间丁素芬的股权收入、利润分配等均应属于上诉人与丁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丁素芬于2004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系泉州市豪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丁素芬持有该公司800万元的股权,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产生的所谓的40万元款项依法应属于上诉人邱良志与丁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邱良志确有对志丰公司后续增加出资74万元至110万元。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漳民初字第1578号案件中,丁素芬提交的上诉人邱良志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财务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邱良志确有增加出资74万元,但该证据一直均系由其前妻丁素芬把控、保管着,却于本案一审时,由丁素芬交由丁景盛作为证据提供。但该凭证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丁景盛存在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期74万元系由被上诉人丁景盛出资错误。 从上诉人丁景盛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材料,可以看出第三期出资款70万元虽为上诉人与丁素芬离婚后汇入公司的款项,但该材料上的汇款人均为丁素芬,并非被上诉人丁景盛,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应为丁素芬,一审法院认定志丰公司的第三期出资款系被上诉人丁景盛出资系错误。 二、被上诉人志丰公司所谓的委托代理人林春玲于一审所作陈述均系虚假,其陈述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志丰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被上诉人丁景盛抗辩上诉人邱良志仅为“挂名股东”的主张,因此,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邱良志系志丰公司名义股东的判决是错误的。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以上诉人为第三人,而以志丰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及志丰公司均列为被告,系程序错误。 五、被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上诉人持有志丰公司60%的股份,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进行审查和认定,其遗漏重大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应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代持股的协议,没有任何代持股的合意,一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存在“隐名股东”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参与志丰公司的设立、土地的买卖等经营活动。 综上,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丁景盛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资金来源证据证明:记名于上诉人邱良志名下志丰公司60%股权的注册资本金180万元(包含第一期出资款36万元、第二期出资款74万元、第三期出资款7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丁景盛。而上诉人邱良志虽然是志丰公司的“记名股东”,但其并非是志丰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二、上诉人邱良志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实际出资志丰公司60%股权的资金来源证据。上诉人邱良志在一审中,仅仅提供查询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银行存款单”三个形式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邱良志应当依法提供出资资金来源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8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其未能提供资金来源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而上诉状所提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是上诉人彼时提起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均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志丰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所主张的出资额前后矛盾,上诉状主张出资款是36万元,又主张出资款是180万元,补充上诉状主张的出资款是110万元,上诉人主张三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明上诉人自己实际出资多少都不清楚。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仅是记名股东。 综上,上诉人邱良志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丁景盛与上诉人邱良志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本案能否确认上诉人邱良志持有的志丰公司60%的股权为丁景盛所有?2、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邱良志持有的志丰公司60%的股权为被上诉人丁景盛所有,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分期投资志丰公司资金来源的证据,从时间以及数额和明细分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实际投资志丰公司,虽然有部分出资汇款凭证没有注明系被上诉人丁景盛出资,但被上诉人持有出资凭证的原始银行单据,而上诉人无法举出其有直接出资的证据,其所提供验资报告及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出资,而其所提供的存款凭证上也没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志丰公司60%股权的注册资本金180万元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被上诉人丁景盛。2、根据一审另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的事实,2009年4月14日,志丰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中,丁素芬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额110万元。2009年6月19日,志丰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丁素芬认缴出资实缴180万元,说明志丰公司60%的股份为丁素芬出资,而丁素芬认可丁景盛为实际出资人,故志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认定为丁景盛。3、根据上诉人与丁素芬在2009年4月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对上诉人在志丰公司的股份问题提出分割,且按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其在志丰公司的投资均由其妻丁素芬去办理的,凭证也是由其妻保管,因此,若上诉人有在志丰公司投资,丁素芬应是清楚的,而丁素芬并未提出分割,不符常理,说明上诉人并没有真正在志丰公司有投资。4、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也承认第三期出资款70万元系与丁素芬离婚后丁素芬汇入志丰公司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已经自认第三期出资款70万元并非其出资,从而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并没有真实在志丰公司有出资。本案被上诉人虽要求志丰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实质为其作为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志丰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邱良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刘彬辉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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