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XX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某,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某、高小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起诉诉称:两名被告是罗罗锁业的股东,分别占股90%和10%,张某某另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监事。原告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罗罗锁业,龙湾法院作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判决,判令罗罗锁业支付144600元加工费并承担1500元诉讼费,该案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生效判决维持原判[案号(2012)浙温商终字第224号]。在执行程序中,罗罗锁业根据其他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罗罗锁业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也未能找到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贵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两被告依法应对罗罗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对温州罗罗锁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144600元加工费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罗罗锁业有限公司公司(下称“罗罗公司”)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原系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2012)浙温商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罗罗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2013)温龙破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因两被告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无财产可清偿债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造成自身权益损害,与被告无关;2、被告杨某某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杨某某并非公司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工商登记情况看,杨某某是监事,没有权力保管公司账册,且管理人没有通知杨某某提交新的材料;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4、原告应举证杨某某怠于提供账册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罗罗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某、杨某某。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罗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曹某某加工费144600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22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罗罗公司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罗罗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温龙破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罗罗公司破产,并终结罗罗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原罗罗公司明确登记的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履行股东义务,有义务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进行清算。现两被告在破产程序中经通知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原罗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中温州罗罗锁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14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1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高小某 人民陪审员 张小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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