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丰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丙、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债权42227元。2、判令三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位被告系温州市小龙厂的股东。原告于2011年3月份被温州市小龙厂招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从事酸洗工工作时被酸洗烧伤右手。事后龙湾区劳动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1】119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10级。原告于2012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温州市小龙厂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300等共计37516元。温州市小龙厂于2013年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请本院对温州市小龙厂进行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2227元。同日本院以温州市小龙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宣告温州市小龙厂破产,并终结温州市小龙厂的破产程序。上述法院确认债权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原温州市小龙厂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经通知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原温州市小龙厂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丙、丁对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原告甲享有的劳动债权422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乙、丙、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范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