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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林某某与姜甲、姜乙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巧华   时间:2016-10-27 15:22   点击量: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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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x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

被告:姜

被告:姜

被告:姜

被告:姜

被告:黄

被告:王

被告:范

被告:张某某,(RM503PINESTOWERGALERIADEBINONDONUMANCIASTBINONDOMANILA,)。菲律宾共和国外侨登记证号:F000008050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飞宇。

被告:姜

被告:苏

被告:姜

被告:陈

被告:姜

被告:蔡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姜、姜、姜、姜、姜、黄、王、范、张某某、姜、苏、姜、陈、姜、蔡某某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以被告张某某移居菲律宾共和国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蔡卓参与评议。201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郑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主审,代理审判员蔡卓参与评议。本院向姜、姜、姜、姜、张某某直接或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11月4日向姜、姜、黄、王、范、姜、苏、陈、姜、蔡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2日、3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姜,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到庭参加了两次法庭审理。苏、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姜、姜、姜、姜、黄、王、范、姜、陈、姜、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诉称:各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温州市小华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公司),各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姜系法定代表人。1999年9月7日,小华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口头约定月息1.35%,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小华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2000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小华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各被告没有对小华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实质上的清算、清理,造成该公司财产处于长期无人管理和流失的状态,致使林某某的合法债权不能获偿,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后,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对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中的15/17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月利率可按0.5%计算。

辩称:一、除本案借款外,小华公司还向案外人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借款,这些借款均系曹凤翔经手借出,共计36.4万元。小华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组成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后,在《温州都市报》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特快邮递方式通知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前来申报债权,之后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清算,从而办理注销。林某某没有申报债权,而是与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全权委托案外人邓玉俊向姜催讨借款。姜与邓玉俊多次协商,达成十日内一次性付款18万元即结清小华公司向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合计36.4万元借款的协议。邓玉俊在催讨过程中,向姜出示了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在与姜达成还款协议时打电话给曹凤翔取得对方同意,姜亦与曹凤翔通话确认,故姜有理由相信邓玉俊有权代表林某某等人与其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1月7日,姜在温州市新桥头建设银行向邓玉俊的银行帐户存入18万元,邓玉俊向姜交还小华公司出具给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的六张借款收据,小华公司欠该四人的借款由此偿还完毕。其于2009年9月2日收到本案诉状之后,才发现邓玉俊交还的借款收据不是原件,而是与原件在外形上几乎无差别的彩色复印件。二、本案借款人系小华公司,应由小华公司偿还借款,小华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本案被告应当是清算组,故姜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一、二点理由,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其以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珠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结果与刑事侦查结果有直接关联,故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

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委托邓玉俊向小华公司催讨借款,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借款,邓玉俊以18万元清理小华公司欠该四人的全部借款36.4万元在该权限范围内,且曹凤翔在电话中也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结清这些借款,故邓玉俊有权代表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与姜达成还款协议。即使邓玉俊超越代理权限,姜也有理由相信邓玉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林某某、曹凤华、何香珠借款给小华公司均由曹凤翔经办,借据原件也放在曹凤翔处,催讨借款亦由曹凤翔出面,邓玉俊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均与曹凤翔联系,故曹凤翔有权代表曹凤华、林某某、何香珠对上述借款作出放弃、变更的意思表示。其次,邓玉俊向姜催讨借款时,出示了委托书,并打电话征得曹凤翔同意后,才与姜达成18万元了结债务的协议。再次,姜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时,邓玉俊向姜交还与原件极相似的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因借款收据出具时间久、姜年岁高、邓玉俊未说明系复印件等原因,姜误认为系借款收据原件。并且,林某某等人2009年1月7日得知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全部债务后,未提出异议。因此,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姜付给邓玉俊18万元,小华公司向林某某等四人借款所产生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二、张某某形式上是小华公司的股东,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愿入股,故其实际上并不是小华公司的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小华公司成立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后,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向债权人邮寄了债权申报通知。姜向林某某、曹凤翔等人邮寄债权申报通知时,因不懂普通话,将曹凤翔的姓名写为与温州方言发音相同的“曹凤婵”,该邮件已被曹凤华店内的工作人员林青炎代收,林某某等人未前来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四、小华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系因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不是其股东造成。小华公司在2008年12月18日成立清算组后,经清算尚余100多万元的债权,没有遗失主要财产、账册、文件,其股东亦没有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其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华公司现已注销,林某某应以清算组为被告,不应以股东为被告。

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姜与其系朋友。姜组建温州市东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需要一定的资金和顾问,其想参与,故在有关材料上签名,但其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利,其不是股东。姜系利用其签名成立东海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姜、张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与苏的答辩意见相同。

、姜、姜、姜、黄、王、范、姜、陈、姜、蔡某某没有答辩。

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姜等被告的户籍资料摘录,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小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姜等被告系小华公司的股东。

4.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企案(200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小华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及需进行清算。

5.盖有小华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拟证明林某某小华公司享有债权。

6.(2004)温鹿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林某某小华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

7.(2007)温鹿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8.(2008)温民二终字第428号判决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7-8,拟证明姜等被告作为小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曹凤翔与邓玉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笔录。

2.邓玉俊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1-2,拟证明林某某知道邓玉俊向姜讨回18万元,林某某向邓玉俊要求付款,双方因佣金数额发生争议,邓玉俊因而未向林某某付款。

3.证人郑某以温州国公经济信息调查事务所名义出具给姜的收款收条。

4.郑某以温州国公经济信息调查事务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

5.郑某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0月23日对郑某所作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3-5,拟证明郑某参与调解小华公司欠曹凤华、林某某、曹凤翔、何香珠借款的还款事宜,及这些借款已经结清。

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2009年10月23日对姜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涉嫌诈骗。

7.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19日对曹凤翔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全权委托邓玉俊讨债。

8.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对证人李韶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姜经李某的银行帐户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

9.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对邓玉俊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邓玉俊受曹凤翔的全权委托,以18万元结清小华公司欠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的借款。

10.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出具给邓玉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邓玉俊代表该四人向姜催讨借款。

11.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姜向邓玉俊交付18万元时,郑某在场,姜看不出这些复印件系假的。

1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温工商)登记内备字(2008)第100187号《备案通知书》。

13.《温州都市报》2008年12月19日公告样本一份。

14.小华公司债权申报通知存根、填写的收件人姓名为“曹凤婵等亲戚”和“曹凤婵”的国内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邮件办理情况回单二份。

15.曹凤华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记录。

以上证据12-15,拟证明姜已履行清算义务。

16.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小华公司依法注销。

、姜、姜、姜、黄、王、范、张某某、姜、苏、姜、陈、姜、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姜、姜、姜、黄、王、范、姜、陈、姜、蔡某某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林某某、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林某某的证据1、2、5,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张某某、姜以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以证据5项下借款已经偿还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苏等被告所持异议的理由均不能否定证据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之争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二)林某某的证据3、4,姜、苏、张某某、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林某某的证据6,未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苏、张某某、姜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姜对林某某提出的待证事实即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1.35%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姜同时提出其向林某某等人宣布不再支付2000年9月起的利息,因未获林某某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四)林某某的证据7-8,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案外人张淑贞与小华公司、姜等股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作一、二审判决,姜、苏、张某某、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系2008年12月17日小华公司组成清算组之前作出,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这两份判决中有关小华公司成立、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曾组织清算等基本情况的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姜等被告是否对小华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及其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五)姜的证据1,林某某认为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不详,所录内容不能证明曹凤翔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小华公司欠林某某等四人的借款,并且曹凤翔称知道邓玉俊拿回18万元的时间系“去年年底”,与邓玉俊所称曹凤翔知道的时间系2009年1月7日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及其整理笔录中的通话双方的陈述不清晰完整,双方也未对具体事实的认识达成一致,本院无法判断其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六)姜的证据2-5、7-10。证据2、9系邓玉俊的书面证言和口头陈述,邓玉俊有关姜向其交付18万元的陈述,与证据8证人李某所述其受姜指示将18万元款项打入邓玉俊银行帐户,以及姜的相应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邓玉俊有关林某某、曹凤翔等人“全权委托”其向姜讨取债务36.4万元的陈述,与证据7曹凤翔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林某某、曹凤华、何香珠四人于2008年10月份写给邓玉俊的委托书内容“全权委托邓玉俊向姜讨取364000元的借款”,及证据10(林某某庭后已确认其内容)的内容相符,本院将这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邓玉俊有关曹凤翔同意并知道其以18万元了结小华公司欠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的36.4万元借款的陈述,未获得曹凤翔认可,故邓玉俊这部分陈述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现需要分析的是证据5郑某的证言能否佐证邓玉俊该节陈述。证据3、4反映姜向郑某支付调解费1.2万元,说明郑某系受姜委托,故郑某证言的可信度并不高。证据5,郑某陈述邓玉俊与姜达成约定时,曹凤翔不在场,郑某所称曹凤翔在电话中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处理36.4万元债务,系根据邓玉俊的转述,郑某并未听到曹凤翔的亲口陈述,因此,郑某的陈述对邓玉俊的证言不能起到佐证的作用,本院对邓玉俊陈述的其以18万元处理债务系征得曹凤翔口头许可不予采信。至于邓玉俊与姜达成的以18万元了结小华公司所借的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36.4万元借款的约定能否代表林某某,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之争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七)姜的证据6系姜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八)姜的证据11,林某某对于邓玉俊向姜交付的系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九)姜的证据12-16,林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4两份邮件系姜向温州市蒲鞋市85号曹凤华注册登记的“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逢春药店”两次邮寄申报债权通知,但姜填写的收件人姓名系“曹凤婵”,与林某某、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的姓名不符,且第一封邮件的收件人为“林青炎”,姜等被告未提供证明“林青炎”与林某某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第二封邮件未成功投递,均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接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至于姜等被告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判决理由中评述。

综合上述对各方证据与陈述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小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其股东为包含姜等十五名被告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为林瑞深、姜振钊,该二人投资比例分别为5.1%、4.25%)。

1999年9月7日,林某某经案外人曹凤翔经手借给小华公司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5%,小华公司向林某某开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日期、金额。小华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7日。庭审中,姜提出小华公司因经营不善为由,对林某某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未获林某某认可。林某某称,姜当时提出月利率降为0.5%,其表示如能及时获偿,则同意按0.5%计算月息。庭审后,林某某向本院表示月利率可按0.5%计算。

2002年12月11日,小华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温工商企案(200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7日,小华公司成立清算组,次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同月19日,小华公司在《温州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同年12月19日、12月24日,姜小华公司清算组名义向收件人姓名为“曹凤婵”和“曹凤婵等亲戚”,收件单位名称为“市逢春药店”、“逢春药店”,收件地址为“温州市蒲鞋市85号”,先后邮寄了两封邮件,其中第一封邮件的签收人为“林青炎”,第二封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案外人曹凤华在上述“温州市蒲鞋市85号”注册登记“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逢春药店”。

2008年10月份,林某某与案外人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共同委托案外人邓玉俊向小华公司催讨其四人借给小华公司的36.4万元借款,并向邓玉俊出具了内容为“今由何香珠、林某某、曹凤翔、林某某全权委托邓玉俊向姜及三个儿子姜、姜、姜要回借款364000”的委托书。邓玉俊从曹凤翔处复印了小华公司出具给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的六张借款收据。2008年底,邓玉俊与姜口头约定以18万元了结上述36.4万元借款。2009年1月7日,姜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邓玉俊交给姜六张借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2009年9月27日,小华公司获准注销。

另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之认定,小华公司系由姜等十五名被告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二名股东为林瑞、姜振钊)出资组建的温州市东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于1998年更名而来。本案庭审之后,本院征询林某某是否同意追加林瑞、姜振钊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9月29日,林某某递交书面报告,表示其放弃追究林瑞林、姜振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因本案所涉争议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也不依赖于姜所谓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姜提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7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小华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某某小华公司提供了借款,小华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小华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林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小华公司除向林某某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7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直至2009年1月7日姜向林某某及案外人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共同委托的案外人邓玉俊支付18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姜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权债务有无消灭;三、如果本案债务未消灭,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这些争议逐一分析如下:

一、姜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某某、苏、姜提出,他们与姜组建的是东海公司,他们不是小华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已经变更为小华公司,小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包括张某某、苏、姜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尚无证据证明小华公司变更前后其股东发生了变更。故在张某某、苏、姜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系小华公司股东的充分证据下,本院对该三人提出的他们不是小华公司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姜小华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而提出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对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姜等被告系小华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林某某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姜的该点抗辩不予支持。

二、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1.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等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是:林某某与案外人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共同委托邓玉俊讨债,邓玉俊与姜达成以18万元了结小华公司欠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四人36.4万元借款系经林某某同意,故姜向邓玉俊支付了18万元,本案债权债务消灭。而林某某认为其与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委托邓玉俊代理的事项系“要回36.4万元借款”,并未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这些借款。本院认为,林某某委托邓玉俊催讨借款,构成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邓玉俊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林某某承担,邓玉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林某某的追认,除构成表见代理之外,对林某某不发生效力。在林某某对邓玉俊低价处理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姜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邓玉俊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邓玉俊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充分事由。从姜提供的证据看:①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授予邓玉俊的代理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该代理事项具体明确,前面使用的“全权委托”已被该具体事项限定,得不出邓玉俊能以低于36.4万元的金额了结这些借款的意思表示。姜称邓玉俊在催讨过程中向其出示过该份委托书,可见,姜知道邓玉俊的这一代理权限。②姜称邓玉俊打电话给曹凤翔取得同意后,再以18万元与其了结全部借款,但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曹凤翔确实作出该意思表示(即使曹凤翔同意邓玉俊减免借款,但曹凤翔能否代表林某某减免借款,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③即便姜误认为邓玉俊所持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系原件,这也是姜自己缺乏应有的谨慎造成,并非曹凤翔过错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债务消灭及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④曹凤翔与邓玉俊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林某某2009年1月7日已经知道邓玉俊与姜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表示反对,也不能以此认定林某某对邓玉俊的行为作出追认。因此,姜等被告尚未证成林某某(或曹凤翔)授予邓玉俊以低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处理债权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供能证成足以让姜相信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充分事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姜等被告提出的邓玉俊以18万元处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36.4万元借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邓玉俊的行为后果由林某某负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邓玉俊与姜达成的以18万元了结小华公司向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合计36.4万元借款的约定,对林某某不具有效力,不产生消灭本案全部债权债务的后果。但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委托邓玉俊的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含有催讨借款、领取款项之意,邓玉俊根据该委托事项向姜讨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故姜已经付给邓玉俊的18万元系对林某某、曹凤翔、曹凤华、何香珠的部分履行(邓玉俊如未交付给林某某,林某某可另案向邓玉俊主张)。其中,付给林某某的金额按其出借比例确定,即20000÷364000×180000=9890.1099元。

2.关于借款利息

涉案借款存在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口头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债务人单方宣布废除利息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姜小华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对外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为由,提出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林某某提出按月利率0.5%计算2000年9月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邓玉俊为林某某讨回的上述9890.1099元,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70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

3.林某某有无放弃债权申报并因此丧失债权

某某小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小华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林某某前来申报债权,但姜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书面通知林某某前来申报债权。而林某某委托邓玉俊向姜进行催讨及姜与邓玉俊协商还款,均不能直接推定林某某已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因此,张某某提出的林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放弃债权申报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姜等被告对本案债务是否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中,姜等被告明知林某某小华公司拥有合法的债权,仍注销小华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书面通知林某某前来申报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依法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定姜等被告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林某某提出的姜等十五名被告对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中的15/17即88.235%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姜、姜、姜、姜、黄、王、范、张某某、姜、苏、姜、陈、姜、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人民币9890.11元)的88.235%;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766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姜、姜、姜、姜、姜、黄、王、范、张某某、姜、苏、姜、陈、姜、蔡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审 判 员 陈

                                            代理审判员 蔡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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