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3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马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称其急需贷款,需将北京市某某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办理完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我名下。故200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万元。可事后张某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我名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回至我名下。后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我要回房屋的请求。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张某未给付我购房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房款29万元及利息15.66万元。 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前由我占有使用,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05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日与房屋交付日期为同一天,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马某某在当天就知道我没有支付购房款,就知道权益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4月18日开始起算。马某某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 2005年4月18日,马某某作为甲方(卖方)、张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9万元;此交易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双方即按期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将全部价款交付卖方,卖方于当日将房屋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于签约当日为张某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未给付马某某购房款。 后马某某称张某以需要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马某某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某某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马某某协助张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即应当向马某某支付房款。故对马某某要求张某支付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房款的期限并没有足够明确的约定,故对张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马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二十九万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某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并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款和交房同日进行,先交款后交房,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马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双方2005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就已出租,并由张某实际控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马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价款为29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马某某为张某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但张某并未向马某某支付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某支付马某某29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称马某某已经超过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且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前既已出租并由张某实际控制,并不存在张某所称张某先向马某某交付房款,马某某再将房屋交付张某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某某负担1403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某 代理审判员 江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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