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1319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某某(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5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6250元,每月分红1250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若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息,二被告愿承担偿付义务。现投资理财期限已过,某某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本金。二被告多次承诺会给原告钱,却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某某(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资25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6250元(含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分红12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孟某某签订《履约担保函》,注明:2016年7月15日,张某某向案外人某某(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5万元,协议编号为201602170,冯某、孟某某愿为协议担保,若某某(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人张某某支付本息,冯某、孟某某愿承担偿付义务。当日,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25万元款项。 支付投资款后,原告按每月6250元收取了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含每月分红1250元)。投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用于办理返还本金事宜。但原告未收到投资本金,故原告在未持有投资协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本金25万元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提供担保,约定某某公司不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二被告愿意承担偿付义务。担保函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冯某、孟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某 书记员 穆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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