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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6-24 00:16   点击量:81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0383号

原告:章某某,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某某区。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勤,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史某某,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史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被告史某、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张某某、被告史某、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91150.06元、护理费939元、交通费233元,以上共计92322.06元。2.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支付医疗费92490元、护理费19565.6元、交通费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58642.8元、营养费12635.2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74002.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以上费用共计343607.9元;2.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1时50分,史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到北京市某某区回龙观东大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处将我撞伤,随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沙河大队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由于我撞伤较厉害,直接被送到了医院,一直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合法权益。

史某、史某某辩称,我方承认章某某主张的事实。由于交通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双方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方为章某某垫付医疗费9424.89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由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章某某全部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章某某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故描述经过酌定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章某某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故描述经过酌定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章某某劳务协议书,证明章某某2015年10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库房协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存在争议的内容为鉴定意见中章某某胸膜粘。章某某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右肩关节正位片、胸部正侧位片未经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但依据章某某提交的其他CT片及相关病例、诊断证明,未发现与鉴定结论明显相悖的结论,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力存在一定瑕疵;3.史某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章某某在急救过程中产生救护费用100元。虽然该票据姓名一栏为“无名氏”,本院结合票据内容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4.史某提交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2张,共计金额65.54元,由于该项证据非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在审核医疗费发票中发现,该2张处方笺中金额已包含在史某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中,该票据票面金额356.99元,故本院对其提交的2张处方笺不予采信;5.史某提交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共计7000元。本院经查,章某某在办理住院费结算时曾向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挂失申请书,其中包括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经与医院核实,章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90103.12元中,包含史某垫付的7000元住院预交金,故本院结合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取证记录,对史某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某某区回龙观东大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处,章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史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因史某、章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无法确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确定当事人责任。章某某受伤后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横突骨折、跖骨骨折、肩关节撕脱性骨折、腓骨骨折等。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休息2周;2.加强营养。章某某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85489.96元;史某为其垫付医药费9359.35元.章某某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章某某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居民家庭户。

另查,史某驾驶的车辆(车号:×××)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为史某驾驶的车辆(车号:×××)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为史某驾驶的车辆(车号:×××)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5489.96元(不含史某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4002.6元(52859元/年*14年*10%)、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32.7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共计186064.26元。史某为章某某垫付医疗费9359.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史某不能证明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由史某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史某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虽为事故车辆(车号:×××)的车主,但章某某无证据证明史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史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经核实,其中包含7000元史某垫付的住院预交金,故予以扣除;由于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全部鉴定意见采纳的CT影像片用以质证,且中华某某北京分公司、中华某某某某支公司对这些影像片均存在疑议,其中2016年7月16日影像片未经质证,存在瑕疵,故本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中三期标准按照最低限度予以采纳;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过高,且章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过高,章某某未提供正式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期90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章某某提交的户口性质、劳务协议等可以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口,从事工作性质为非农产业,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3674.3(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74.3,其中94314.95元支付给原告章某某,余款9359.35元支付给被告史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599.31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4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某负担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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