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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7-01 00:34   点击量:91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7民初169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某之女),女,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啸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女,1960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啸某,被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某某区模式口X号买卖合同价款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拍卖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之日,以价款100万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模式口X号房屋卖给被告并完成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了一切的相关的合同义务,配合了被告的房屋过户手续,使合同标的房屋转移给被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的合同价款也没有履行,属于严重违约。原告黄某某85岁的高龄,既没有房屋居住,又没有钱养老,被告又毫无商业信誉,无偿占有合同价款至今不支付,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难之中,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并实际依照合同支付价款。综上,被告黄某某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非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均以黄某某的名义起诉,经法庭核查,黄某某夫妇的委托书手印不是本人按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在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原告撤诉。之后原告代理人以黄某某的名义起诉,本案黄某某没有起诉被告的任何想法,在2018年16365号判决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和黄某某核实,起诉书中不是黄某某的签字,其本人没有起诉黄某某的意思表示。原告屡次诉讼屡次撤诉,且黄某某没有起诉被告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我方100万并非黄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这之前黄某某夫妇将本案的涉案房屋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给了黄某某的儿子黄继成,黄某某是黄继成的女儿,黄某某夫妇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给黄继成,黄继成同意将房屋给黄某某。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涉案房屋留给黄继成或黄某某。也印证了另案法官找到黄某某,黄某某说没有起诉黄某某的意思表示,和遗嘱是吻合的。2018年1月12日,黄某某把黄某某从黄继成家中接走,法官审理的时候是在2018年10月、11月,黄某某已经和黄某某生活在一起,黄某某会受到对方的思想影响,但是黄某某还是表示不起诉黄某某。黄某某将房屋给予黄某某是基于无偿的意思表示,同时证明黄继成夫妇、黄某某对黄某某夫妇的赡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的想法是将涉案房屋留给黄继成或黄某某。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14年,原告起诉都是被其他儿女接走之后,才诉讼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育有4个儿女,分别为长女黄某某、次女黄、三女黄某某,儿子黄某某。黄系黄某某之女。杨某某2018年3月8日死亡。

1995年12月20日,首钢总公司向黄某某出售北京市某某区模式口西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黄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14年1月26日,黄某某(出卖人)与黄某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黄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某某,成交价格100万元。

2014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黄某某名下。

另查,2010年4月13日,黄某某、杨某某分别立下遗嘱并经北京市某某公证处公证,载明: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模式口西里X号房屋是黄某某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有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三个女儿都有住房,只有儿子黄某某没房和我们住在一起,所以为了避免子女们因继承该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儿子黄某某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

2018年1月29日,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将黄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2014年1月26日模式口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CW263458),恢复房屋原状,变更登记至黄某某名下。黄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5月23日庭审中,黄某某承认授权委托书黄某某的姓名系其代签,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2018年5月24日撤回起诉。

2018年7月3日,黄某某以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起诉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黄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模式口X号房屋价款10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与黄某某本人核实,黄某某否认起诉状签名,没有起诉黄某某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6365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2018年10月,黄某某、黄某某曾向本院申请宣告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黄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代理人同意认定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黄某某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7民特127号民事判决:一、宣告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黄某某为被申请人黄某某之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8)京0107民特12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7民初1636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信、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案证据证明,黄某某与杨某某曾留有将涉案房屋由黄某某之父黄继成继承的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黄某某2014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某某并过户至其名下,黄某某对此事实应当明知,在2018年7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黄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向黄某某主张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过户多年,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黄某某2018年12月经本院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黄某某名义请求黄某某给付涉案房屋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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