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某中心与被告李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0575号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花鸟鱼工艺品综合批发市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3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李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2005年8月23日某某中心借贷10万元提供“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质押物;2.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8月22日某某中心续贷10万元提供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200件质押物;3.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7月28日某某中心借贷30万元提供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600件质押物;4.判令李某某返还2006年9月30日某某中心借贷20万元提供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400件质押物;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3日,某某中心总经理余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期1年,借款方式:甲方以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质押予乙方,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20%予乙方。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续贷10万元《君子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在2005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乙方同意续借贷10万元于甲方。借款方式: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200件质押予乙方。200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30万元《君子借款协议书》1份,借期1年,借款方式:甲方提供余氏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600件质押予乙方。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20万元的《君子借款协议书》1份,借期1年,借款方式: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400件质押给乙方。十多年双方均默认质押物已抵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早已自然消亡。2017年12月25日,李某某起诉某某中心及三个股东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故意隐瞒2005年8月23日、2006年8月22日、7月28日、9月30日某某中心借款时提供质押物给李某某的事实。因公告送达导致某某中心无法应诉,无法行使抗辩权,一审依据李某某诉请缺席判决本案某某中心及三股东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共同返还借款60万元。对某某中心提供给李某某的质押物没有审理。又因判决书公告送达导致某某中心超过上诉期限。对此,某某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于2019年3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造成某某中心提供给李某某价值60万元的质押物被李某某不当占有的严重后果。为维护某某中心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某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过了一审,再审,而且提出过抗诉均已被驳回,某某中心本次起诉的理由和证据与之前都是相同的,我们认为某某中心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只是为了拖延石景山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判决执行进程,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李某某没有收到过龙宝斋中心主张的质押物,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每次李某某向某某中心催款时,某某中心经营人余某某(现名余某某)一直都是承诺还款的,而且从来都没有提到过有抵押物的话,这足以说明某某中心根本就没有向李某某提供过抵押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3日,余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缺口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以名师高仿青花瓷器40件,以立编号为本协议附件五并签字为准,质押予以乙方一年,价值相当于1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20%予乙方,一年期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购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40件质押物编号及品名,李某某在该清单下方复核处签字。清单后附相应质押物图片,余某某注明甲方以名师高仿瓷器40件质押给乙方,以立编号本协议质押货物清单双方签字为准。复核李某某、制表余某某,某某中心加盖印章。 2006年7月28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极其缺乏,请求乙方给予贷款支持,乙方同意贷款予甲方30万元。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6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3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某某注明质押物大龙缸600件,每件500元。 2006年8月22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约定原甲方在2005年8月23日向乙方筹借贷款10万元于2006年8月22日到期,甲方向乙方提出高档瓷品业务发展较为迅速,资金仍显不足,要求撤销原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同意再次借贷这10万元于甲方,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2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10万元,在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某某注明质押物大龙缸200件,每件500元。 2006年9月30日,某某中心(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君子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资金上仍是不足,请求乙方给予贷款支持,乙方同意贷款予甲方20万元。甲方以余氏手绘高仿青花“中华魂系大龙缸”400件,质押予乙方。总价值相当于20万元,一年期内甲方自愿将质押物增值百分之三十予以乙方,一年内兑现或分月兑现。该协议后附质押物图片一张,余前竺注明质押物大龙缸400件,每件500元。 庭审中,某某中心主张其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的证据为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及质押物照片、李某某签字的2005年8月23日质押物清单以及余某某支付李某某的增值费收据三张。关于质押物交付过程,某某中心表示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书对应的40件质押物系由余某某搬到李某某家里的,之后几份借款协议对应的质押物系李某某派人到某某中心取走的。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关于李某某起诉某某中心、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中心偿还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某某倡、余某某虎和余某某健对某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依据该生效文书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某某中心与李某某一致确认某某中心尚未履行该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某某中心主张其已依据借款合同中质押条款的约定将质押物出质给债权人李某某占有,李某某不认可收到质押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质押物是否已经交付李某某。对此,某某中心持借款合同所附李某某签字的质押物清单、质押物照片及余某某在照片下方的备注及增值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2日、2006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所附质押物照片及余某某的备注仅对质押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进行了记载,无法体现质押物已经交付李某某之义。李某某在2015年8月23日质押物清单下方的签字亦无法得出其已实际收到上述质押物的结论。关于增值费收据三张,李某某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亦无法依据李某某收取增值费的事实推定其已实际收到质押物。因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某某中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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