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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某康达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7-20 00:02   点击量:63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某康达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7民初18546号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某之女),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康达公司)与被告(原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康达公司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非2002年3月;2、某某康达公司无需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某某康达公司在扣除徐某某不当所得230元后,应支付徐某某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5650元;4、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徐某某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83.68元,即6208.75元(徐某某2018年全年应发工资平均数)/21.75*4*2倍。事实理由:某某康达公司与徐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某某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发出的辞退通知书是没有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徐某某在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私扣保洁人员劳务费用4320元、谎报保洁人员考勤私自占有公司财产280元、私吞交通事故赔偿款(徐某某驾驶公司车辆外出,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1500元作为赔偿款,徐某某接受了此赔偿款,车辆维修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300元,徐某某自称维修费用为900元,余款未上交到公司)、工作时间做一些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等。徐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22项、第三章第三条第26项。公司调查清楚后,告知徐某某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予以辞退,徐某某再三考虑后,于2019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予以批准并且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等,但2019年11月27日,徐某某又到某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吵闹,导致一些工作延误,故公司又对其予以辞退,因此,2019年1月21日后,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徐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作所为符合公司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公司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徐某某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公司已经根据其出勤、剩余年假天数等已核算完毕,但因其私扣保洁劳务费没有退还,故没有发放,具体为工资5880元,在扣除不当所得230元后,公司可以发放5650元。另外,徐某某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时,对其剩余年假也进行过确认,其还有4天未休年假。综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徐某某与某某康达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某某康达公司陈述说徐某某主动离职,但徐某某本人确认离职审批表等并非本人所签,且某某康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中解除原来的离职协议书,否定了原来的自动离职,在此基础上辞退徐某某,辞退理由并非事实;第三,某某康达公司要求扣除不当所得不符合事实,当时公司招聘保洁由徐某某代为发放,公司财务告知徐某某再列一个保洁做账繁琐,故所有款项由徐某某代为转发,后来公司要求徐某某提供发票,徐某某去税务机关开发票才知道要报税,第二次发放就从40变成30元,预留了10元税款,当时的情形财务和保洁人员均清楚,克扣保洁人员工资不符合事实;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仅认可四天未休年休假没有证据支持。

同时,被告(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某某康达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3900元(7700*107=823900元);3、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4、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7812.5元;5、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差额工资12000元(1500*8=12000元);6、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7、请求判令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徐某某替保洁买税垫付的82.45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某某康达公司,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公司并未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第二份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2017年2月1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2002年至今,徐某某在公司工作了近18年,公司并未按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1月27日以原告谎报保洁费骗取公司4000余元、使公司受到经济和名誉损失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公司快递至家中的辞退通知书。关于保洁费,徐某某从找保洁、为保洁发工资、替保洁买税以及最后预留保洁税费均系在公司领导的指示下进行,所有过程均向领导汇报并与保洁沟通。公司领导和财务均知晓上述过程,公司以此为由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徐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原告(被告)某某康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起诉状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3月5日入职某某康达公司,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康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某某康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劳动合同书显示,2008年,某某康达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2011年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3日,双方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上述四份合同均有徐某某的签名及某某康达公司印章。徐某某对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经询问,徐某某对合同上的己方签名不申请鉴定。另,仲裁过程中,某某康达公司未提交上述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2011年2月11日起建立。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某某康达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为徐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扣缴住房公积金。

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02年4月24日起,徐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进账600元、2002年5月26日进账740元、2002年6月25日进账840元、7月25日进账880元、8月21日进账720元、9月25日进账740元等,直至2003年6月26日,上述账户于每月接近月末的日期均有数额相近的款项入账;自2003年7月25起,每月进账的日期、金额与前述基本一致,但备注有工资字样;自2015年4月13日起,进账的对方账户显示为某某康达公司。

根据徐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某某康达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9年11月为徐某某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徐某某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同时提交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工作证明、公司笔记本及员工花名册为证。该工作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于2002年5月2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下方单位名称为某某康达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笔记本封面有某某康达公司全称、徐某某字样,并有“2005B”字样。员工花名册系横向打印,内有包含徐某某在内的员工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信息,封面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某某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某某康达公司主张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为此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表、离职证明签收单等为证。其中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载有如下内容:“姓名:徐某某、工号:0141、所在部门:综合管理部、职位:职员,入职如期:2008年1月1日,离职日期:2019年11月21日。辞职原因:个人原因”。申请人处有徐某某签字及日期、某某部门经理杨某某(代)的签字及日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约为期参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主动提出离职,甲方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乙方按公司要求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离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2月止;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协助开具社保证明等事宜;5、乙方需要退还给公司多支取的保洁服务费,此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自行扣除,最终退还金额根据实际确定;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的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员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7、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任何第三方;8、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无需履行任何业限制义务;9、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任何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款项支付的主张。此协议一式二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下方有某某康达公司公章和徐某某的签字。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工作移交情况电卡1张、桶装水卡1张、去库房钥匙2把、笔记本电脑2台、模块库房钥匙4把”。单据上有交接人杨某某及徐某某签字和日期。离职证明签收单载明:“兹证明徐某某先生/女士,身份证号:xxxxx,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在我公司综合管理部任职员职务。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特此证明.本人确认2019年11月21日收到北京某某达路通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人离职证明1份,共1页。签收单下方有徐某某的签字及某某康达公司公章和日期。

经询问,徐某某对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上述离职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手写的“个人原因、徐某某”等七个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徐某某的签名及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表的“徐某某”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申请鉴定。经摇号,上述事项确定由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某某司鉴【2020】文鉴终字第27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经询问,徐某某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以发出辞退通知书的形式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徐某某提交辞退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实你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谎报保洁费用标准,骗取公司4000余元,使公司受到经济和名誉损失。根据公司《就业规则》3-3(2)条款“利用公司名义在外从事任何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活动”及10-4条款“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惩戒”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因你个人原因,希望可以和公司协商解决,在2019年11月21日由你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了你的辞职申请,并于当日与你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为你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后由于你反悔拒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7日到我公司胡搅蛮缠,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故我公司通知你,解除与你在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声明2019年11月21日为你出具的《离职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针对你这种恶劣的行为,经公司再次研究决定,给予现金处罚(2019年11月出勤全额工资),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将为你结算工资至2019年11月21日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1月止若你有其他损害公司名誉和利益行为的,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通知即日生效。”某某康达公司对上述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徐某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来公司闹事,该辞退通知书系公司管理人员在一时冲动之下的管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1月21日解除。

某某康达公司不认可违法解除,其表示徐某某存在克扣保洁费、修车费、不遵守工作制度等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定理由。为证明克扣保洁费,某某康达公司提交郭某某的收条、说明为证。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显示:2018年12月4日,收到保洁费1200元整,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30天,每小时40元;2019年1月9日,收到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共23天保洁费1350元;2019年2月26日,收到2月7日至29日共16天,960元;2019年4月30日,收到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9日保洁费1740元。2019年5月10日,收到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保洁费1380元…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如下:“我郭某某110107195705133128,2018年10月29日与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从事保洁工作,劳务费每小时40元,截至2019年11月,本人每月实际收到劳务费每小时30元,和协议约定不符,每小时少支付10元。特此说明。”下有郭某某的签字和日期。徐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从40元与30元之间的差额10元系用于扣税,不存在私自克扣的情形。徐某某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克扣修车费,某某康达公司提交孔某某的证人证言、修车记录等为证。孔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提供证言如下:“2019年9月底某日上午(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徐某某作为司机送我到总公司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去开会,当日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京N6KD18)。在途径南四环马家楼桥拐弯上京开高速处,与其一辆货车发生剐蹭,导致公司车辆的左前翼子板被刮伤。经徐某某与对方共同鉴定后,双方一致认为由对方付全部责任,徐某某报警后交警建议双方私下解决,对方与徐某某协商后,愿意支付1500元作为赔偿,对方当即把15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到了徐某某微信账户中,徐某某接受了此赔偿款。以上是我亲眼所见的全部事实,我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3900元,计算依据为7700元*107。某某康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开始,并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数额。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计算依据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971.68元*18*2。某某康达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且不认可徐某某的上述计算标准,表示对仲裁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97.21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7812.5元,计算依据为2019年11月工资条所载的实发工资5960.78元+扣发1751.72元+满勤奖100元,并提交工资条为证。某某康达公司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同意按照工资条所载的实发工资5960.78元扣除其不当所得230元后发放5730.78元。关于扣款1751.72元,某某康达公司主张系根据徐某某的11月实际出勤天数15天,按照(1100学历工资+2400岗位工资+2850技能工资)/21.75*6计算所得出。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21日后徐某某未再为某某康达公司提供实际劳动。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某某康达公司为徐长元扣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共计1381.32元(公积金745元、养老496.72元、失业12.42元、医疗124.18元、大额3元)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差额工资12000元,计算依据为1500元*8,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某某康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计算依据为8400元/21.75*30天*2。某某康达公司仅认可《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表格中剩余年休假4天,并表示认可徐长元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但表示公司已通过统一安排年休假的方式进行休假,为此某某康达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9年考勤统计表为证。徐某某以考勤表无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根据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显示,应出勤天数15天,实际出勤天数15天,剩余年休假天数为4天,下方有徐某某签字确认,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

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支付徐某某替保洁人员买税垫付的82.45元,为此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完税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缴税凭证等为证。其中2018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徐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于2018年12月12日分别进账2.45元、45.05元、34.95元,备注为扣税。根据完税证明显示,2018年12月徐某某劳务报酬所得实退金额45.05元。增值税发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纳税人名称为北京某某康达公司,商品名称为居民日常服务保洁费,合计税额为34.95元。2018年12月12日工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纳税人徐某某,金额45.05元。某某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没有要求徐某某买税,不同意支付。

根据徐某某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显示,徐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平均工资为6797.21元。

2019年11月29日,徐某某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康达公司:1、确认双方于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险一金;2、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3280元(106个月,每月58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4、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880元:5、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12000元(每月差额1500元*8个月);6、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200元(每年应休10天);7、要求退回2018年12月12日帮保洁买税票垫付的82.4元;8、要求出具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条并确认工资数额。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于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偿金二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六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五千八百八十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未休年体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五、驳回徐长元之其他仲裁申请。某某康达公司及徐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某某康达为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应当早于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合同起始时间即2008年1月1日,结合徐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自2002年起入账的规律性、连续性以及徐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徐某某关于为某某康达公司自2002年3月起提供劳动、受某某康达公司管理、某某康达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某某康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徐某某与某某康达公司自200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因徐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徐某某主张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就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证明签收单,徐某某主张并非系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已于2019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与某某康达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之后某某康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不再具备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对徐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7812.5元,因双方对实发工资5960.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徐某某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1日,故徐某某关于支付扣款1751.72元及满勤1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康达公司要求扣除徐某某不当所得23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徐某某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差额工资12000元,因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工资发放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徐某某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因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本人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2017年至2018年年休假进行统一休假,故本院认定徐某某2017至2018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0天,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因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显示剩余年休假为4天且有徐某某签字确认,徐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徐某某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本院支持15000.7元(6797.21/21.75*24*2)。

关于徐某某主张某某康达公司应退回其替保洁买税垫付费用,因徐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某某康达公司授意或以签章等形式进行确认,某某康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自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某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960.78元;

三、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某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7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某某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徐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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