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签订、履行民事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我们得知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公司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内设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就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但是其以自身名义订立的合同却并非因此无效。公司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践中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
1、如果能够证明该内设机构签订该合同得到了公司的授权,那么合同有效;
2、如果该内设机构签订合同时没有公司授权,但签订以后,公司追认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这里的追认包括书面追认、也包括公司替该内设机构接受货物或者付款等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
3、如果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有证据证明履行地点在公司的工地,而且内设机构是公司名下的内设机构,那么公司应当知道,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4、无法证明该内设机构与公司有关,而且合同履行与公司无关的话,应认定为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会出现虽然合同名义上的主体是公司内设机构,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仍然视其为法人本身,从而一旦认定公司内设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