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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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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16
【编辑日期】 2016-09-16
【来源】
【摘要】 买受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吗

买受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吗

案件基本情况:

出卖人:丽水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买受人:吴立新

合同签订时间:2010219

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并由当地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合格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规范型号为LAD型,20吨—537.5px)运送至买受人施工现场。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物进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万元(有发票佐证),货到安装完毕付8万,但由于在安装调试中明显出现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况,起重机并没有合同规定的规范型号为LAD型,20吨—537.5px,且出卖人迟迟未将起重机验收合格的单据交给买受方,使得买受方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生产。买受人于201166日付给出卖方3.5万元,希望出卖方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买受方每次催促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出卖方都承诺尽快办理,但至今,出卖方仍未将起重机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交给买受方。使得事情一拖再拖至今,买受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了(事实上也未实现),现打算与出卖人协商解除合同,将其交付给出卖人的钱款和利息如数退还,出卖人收回起重机。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起诉(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认诺(义务人承认其义务或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有诉讼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先履行抗辩权: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出售特种设备时应向客户交付上述文件,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涉及相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
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

第七条 起重机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设计文件,并且对其制造的起重机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起重机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文件,至少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电气和液压系统原理图;  (二)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见第九条);  (三)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内容见第十条);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实施监督检验的产品);(五)整机型式试验证明(复印件、按覆盖原则提供)

第九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技术特性,包括主要参数、工作级别、主要结构形式、工作机构主要特性、适用工作环境、依据标准;(三)主要受力结构件材料,包括材料标准、牌号、规格、制造单位、材料标志、制造日期,以及材料化学成分、材料力学性能;  (四)主要零部件,包括所配套的零部件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以及外购件的合格证明;  (五)安全保护装置,包括所配套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名称、装置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外购件的合格证明,以及型式试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出厂检验报告,包括整机检查、主要尺寸测量; (七)铭牌实物复印件(如拓印件)。  以上(一)至(六)项的格式和相关内容见附件A

第十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体性能参数、用途及其对使用环境的要求; (二)各机构和各系统的原理图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安装说明及其要求;  (四)基础荷载图(起重机轮压等); (五)操作使用说明及其要求; (六)维修保养说明及其要求; (七)保管、运输说明及其要求; (八)安全注意事项。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相似案例:

一:

裁判要旨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出售特种设备时应向客户交付上述文件,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2005年7月2日,江苏省江阴市yy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与江阴市xx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年7月22日,yy公司供给xx公司电加热染色机1台,计价7000元;电加热试样机1台,计价7000元;常温常压试样机1台,计价5000元。xx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2006年4月7日,yy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yy公司供给xx公司5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9.8万元;3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4.5万元;5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6.5万元;35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4.8万元;2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8万元,合计47.4万元。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xx公司收货后已付款331800元给yy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阴市yy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00元”。yy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62.80元,合计人民币155962.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yy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至今未向xx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yy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yy公司诉讼请求。yy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合格证给x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无锡市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举报对xx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澄)质技监特令(2007)第00123号],责令xx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裁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yy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yy公司在特种设备交付xx公司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xx公司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yy公司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对xx公司要求驳回yy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yy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yy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yy公司不服,以“yy公司在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yy公司称其在交付特种设备的同时已将相关文件正本交付给了xx公司,但其在起诉时又提供了上述文件资料的正本复印件并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本无异。yy公司的说法存有矛盾之处,难以采信。yy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因yy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xx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xx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yy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特种设备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一种,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危险性很大,国家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买卖、安装、使用、维修制定了严格的标准。特种设备买卖合同,有着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其重要性不亚于产品本身

  在一般的买卖中,说明书仅仅作为产品本身的附带部分,只要产品进行了交付,即使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存在微小瑕疵,也不影响买卖双方本身相关义务的履行。但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可见,特种设备附有的相关文件,对于买受人来说意义重大,不仅在特种设备的安装阶段需要说明书的指引,在使用前也需要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进行使用登记,否则不能使用。所以,没有附随文件的特种设备,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使用价值的,附随文件应当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对此应作为必要义务予以履行。

  二、出卖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出厂时附有相关文件资料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出卖人yy公司诉称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的正本全部交付给了xx公司,但相关的副本根据规定要求均留存在yy公司处。相关设备的产品铭牌现均在xx公司处,yy公司没有理由只交付铭牌而不交付其他单证。xx公司答辩称:这不能证明yy公司已经交付了特种设备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该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认定。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主张yy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交付特种设备的合格证明、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yy公司则主张其已将相关资料交给xx公司,xx公司从未提出所谓文件单证未交的问题,相反还向yy公司出具了确认结欠货款的欠条。xx公司虽然未提出文件资料未交付的问题,并且向yy公司出具了确认结欠货款的欠条,但这并不能证明yy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文件资料的义务,对该义务是否履行仍应由yy公司承担举证责任。yy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yy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出卖人未履行文件资料交付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yy公司向xx公司交付文件资料是特种设备买卖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在yy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

二: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证制造安装起重机械案

2007年7月30日和8月1日湖州市德清县质监局在对德清县勇健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和德清县韶洋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述两公司使用的各1台额定起重量为3吨的单梁桥式起重机均无铭牌及相关标识,使用单位无法提供设备制造安装等相关许可资料和监督检验合格的报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调查核实,上述两家单位使用的这两台单梁桥式起重机均由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以上两台起重机在交付使用前,均未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无证制造安装起重机械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德清县质监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特种设备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无证制造起重机械案

2007年6月29日湖州市德清县质监局对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的一台塔式起重机无制造、安装的相关合法手续凭证。

经查实,该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安装起重机械。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安装起重机械,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德清市质监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特种设备,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的观点:

第一种情况:出卖人是生产商,没有生产特种设备的资质,则出卖方将受到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第二种情况:出卖人是生产商,且其有生产特种设备的资质,但其向买受人交付的这台起重机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则出卖方仍将受到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第三种情况:出卖人是销售方,其销售没有取得许可或者没有相关证明文件的特种设备,则出卖人仍要受到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以上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同标的物虽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买受人可以根据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或者根据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很可惜的是,就算当事人真的现在才知道撤销事由,也不能提起撤销权,因为合同订立时间是2010年,现在是2016年,已经过了5年的最长期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此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仅指前面两种情况。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我建议双方当事人还是坐下协商解决为最佳解决方案。因为出卖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接受行政处罚的危险,买受人也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付8万,但是买手人实际只支付了3.5万。如果真要提起诉讼,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只能按照各自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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