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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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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7-04-26
【编辑日期】 2017-04-26
【来源】
【摘要】 在缺少赃物毒品在案和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贩毒的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的证据锁链,还无法排除被告人李**被嫁祸顶替贩卖毒品的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还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犯有贩毒罪。

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省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本人确认,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在与被告人李**多达13次会见的过程中依法充分地向他解释了相关的法规和刑事政策,但是,每当此时,被告人李**均十分坚决地表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仅是向被告人张**出卖过进口巧克力糖并不是毒品,自己一直也在吃这种巧克力,而且被告人一直强调自己不吸毒,7年前也是被朋友骗到吸毒场所才被处罚,自己是无辜的。同时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也有被告人李**曾经当过兵,被告人没有贩毒的前科也从来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没有绝大多数贩毒者的那种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也坚定了辩护人为之作无罪辩护的信心。下面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从物证上分析,本案未查获被告人张**向被告人李**购买的“k粉和巧克力毒品”,因为没有提取到赃物在案,无法检验鉴定其过去贩卖的是否真正的毒品还是被告人李**辩解的进口巧克力糖,缺少证明李**出卖毒品的物证

从各被告人供述分析,被告人李**在侦查和起诉及审判庭审中一直否认自己贩毒,处于零口供状态。同时起诉书认定的2015年10月23日和11月20日的犯罪事实中的二个送货人并不在案,缺少证明该送货人是否李**指使送货的人,所送的到底是非毒品的食用巧克力还是毒品巧克力的证据。也没有被告人李**毒品来源(上家)的证据。但是在被告人张**和被告人何**等人供述中,各被告人详细地供述了与李**交易毒品和支付毒资的经过,警方正是根据他们的供述取得了书证、电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录像视频等电子证据,这些证据是本案认定李**的构成贩毒罪的关键性证据。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证据还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被嫁祸顶替贩卖毒品的可能性。

被告人张**在2016年3月12日笔录中,供述在在向被告人李**购买巧克力之前的2015年4-5月份到福建石狮向一个叫阿忠的人购买k粉,可见这次并不是第一次去福建购买毒品。

被告人何**2016年2月22日供述,在第一次去福州向被告人李**购买毒品时,在福州有一个叫“玄子”的人带被告人张**及何**到福州一个阿玛尼的酒吧去玩,在2015年10月17日又三人一起到福建泉州一个玩毒品的很大的酒店,里面什么毒品都有,由“玄子”在泉州的朋友带去,包括房间登记都是他搞定,没有用何**的身份证,在泉州玩了一天。在2015年11月20日去福州那次,把“玄子”从福州接回丽水并把“玄子”送到被告人张**家里。可见这个“玄子”与被告人张**关系不一般,而且在福州生活居住还非常熟悉毒品市场。据此,被告人张**与被告人何**在2015年10月15日到福州存在同时向其他毒贩联系购买毒品的可能。

辩护人分析了在卷的被告人何**通话记录,发现2015年10月16日(起诉书认定被告张**与被告人李**第一次到福建交易毒品的时间)被告人何**的手机不仅与“玄子”通话,还与1359944006福州手机通话6次,与15215731602的福州手机以及059183550553福州电信固定电话也有通话。在第二次去福州是被告人张**在丽水用电话告诉被告人何**毒品已经送来了,可见被告人张**的通讯记录在本案中查明事实真相第重要性。但在公诉案卷中辩护人没有发现张**的通讯记录,在此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公诉方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张**的通讯记录质证,进一步查明张**在福州的通话及购买毒品事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张**在福建有没有存在另外一个购买毒品的上家,有没有该上家为了保存自己与张**合谋抛出被告人李**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人张**向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巧克力这个事实的性质是存疑的。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因为以假充真、冒名顶替、有意栽赃、嫁祸于人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罕见,本案中的证据还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既没有被告人口供,也不能完全排除串供等可能。

二、用微信转款记录的电子证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收到微信转款记录中的款项。

本案被告人张**的微信转款记录不能完全证明李**收到该转款,因为被告人李**否认收到微信转款记录中的款项,微信昵称利用技术手段可能会被克隆而且绑定微信的银行卡也可以替换,若不能证明在该微信转款记录时间内绑定的账号是属于李**控制使用的银行账号,那么这笔资金就是另有其他人控制,则该微信电子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用微信转款记录的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并不充分,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相应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出卖巧克力的数量也只能是李**建行借记卡收到的金额部分的数量,因为购买巧克力性质、重量完全凭利害关系一致的买方被告人供述提供的证据确定,客观性无法考证。

综上所述,在缺少赃物毒品在案和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贩毒的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的证据锁链,还无法排除被告人李**被嫁祸顶替贩卖毒品的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还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犯有贩毒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谢谢!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六年四月   日

 
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可以做为证据之一,但是不能作为最终处罚/判刑的有力证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集第054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第605号谢怀清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52号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53号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53号傅勇、朱小勇贩卖、运输毒品,石远德运输毒品案——对于毒品运输方将毒品交给接应方后否认涉案的情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如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数据。可见,微信聊天记录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还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 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客观性和关联性

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事发案件没有联系。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从上面所述的四种途径,在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技术的支持多一些,想要自己提交足以发挥作用的微信证据并不简单。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在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微信语音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四)尽量搜集除了微信内容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事发案件没有联系。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须与案犯或嫌疑人的供诉相一致才算完整证据,否则,辨护人很多的推翻证据的机会。

聊天记录可以做为证据之一,但是不能作为最终处罚/判刑的有力证据。

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用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处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毒品犯罪是为数不多的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主观方面进行直接推定的犯罪类型。司法推定是在基础事实确凿的基础上,运用常情常理常识对于主观明知问题进行推定,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的司法规则。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是证明到令法官产生高度的可信性,当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可靠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就可以认定推定事实不成立了。

由于证据量比较小,司法机关对此类的犯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或者说在司法惯例中,很难与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所确定的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契合。由于证据量比较少,那么必然会导致案件的证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说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证据,就难以满足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所以律师必须宏观上了解国家安全的战略角度来考虑。由于这样一个国家的整体上对禁毒这个形势政策的一个判断和把握,在证据标准可能会降低到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认识不足,会导致不能做到有效辩护。

因此辩护人仅仅提出证据不是现行规定的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可能不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因为该案系“零口供”案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一直拒不供认。对这类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审判机关较之其他案件会更加严格。而毒品犯罪因其隐蔽性较强等原因,调查取证原本就非常困难,在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前提下,证据要做到环环相扣,无懈可击,实属不易。在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认定上,审判机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甚至远远超出司法实践中所能保障的证明标准,导致检法机关对同一事实和证据,得出不同的结论。

具体是指:“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仅下家供述,要围绕哪个要素进行辩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说没有发生犯罪行为,如果律师能找到合理有效的辩点,就可能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于一些争议问题,即使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定论,但是也会酌情考虑你的正确观点的

基本证据应包括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等,但在其它证据充足,足以认定的条件下,赃物应可不纳入基本证据的范畴,否则,对打击侦查难度越来越大的毒品犯罪将十分不利。毒品犯罪分子十分狡猾,如果一味追求“人赃并获”才能定案将难以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

降低到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但在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认定上,审判机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甚至远超出司法实践中所能保障的证明标准,导致检法机关对同一事实和证据,得出不同的结论。

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完整形成证据体系,最终锁定被告人

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其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孤证不能认定贩卖事实;毒品未在案时毒品的数量、性质问题;如果是单起毒品交易,没有实物,一般侦查机关和检、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非常慎重的。因为一旦这一起事实存疑,可能面临无罪的问责风险。但是在多起交易事实的案件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事实、证据的把握有时不是很严谨。其是毒品未被扣押的情况下。如果是一起毒品犯罪,我们要仔细推敲上下线之间或者贩毒者、购毒者之间的供证是否细节一致无漏洞。

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

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人赃俱获才能证实毒品犯罪,如果侦查人员只抓到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查获赃物,其他的证据就很难发挥作用,最终只能导致案件“流产”。可见,缴获毒品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物证毒品是毒品案件证明体系的核心

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提供k粉和巧克力毒品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确定的辩点: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只要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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