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
  第一节 初始登记
  第二节 变更登记
  第三节 注销登记
  第四节 其他
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  第四章 罚则
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