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r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cxual Abuse.
(兰萨罗特,25.x.2007)前言
欧盟理事会各会员国和其他缔约国,
考虑到欧盟理事会的目标在于实现各成员国之间更融洽的团结;
考虑到每一个儿童都有权享有这种保护措施,而这也是其作为未成年人,作为其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一员所提出的要求;
注意到儿童性剥削,特别是儿童色情和卖淫,以及所有形式的儿童性虐待行为,包括那些在国外进行的行为,都会破坏儿童的健康和社会心理发展;
注意到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在国际层面上,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已发展到令人担忧的程度,尤其是在儿童和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简称“ICTs”)的情况下,预防和打击这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行为需要国际合作;
考虑到儿童的福祉和最大利益是所有成员国所共有的基本价值,必须在没有任何区别的情况下加以推动。
回顾
欧盟理事会国家和政府首脑第3次峰会通过的行动计划(华沙,2005年5月16日至17日),呼吁制定详尽的措施,以制止儿童性剥削;
特别回顾部长委员会《关于儿童和年轻成人的性剥削、色情和卖淫、拐卖的第R(91)11号建议》,《关于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的第(2001)16号建议》,以及《网络犯罪公约》(ETS第185号),尤其是第9条的规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采取行动打击贩卖人口行为公约》(CETS第197号);
谨记《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ETS第5号),新修订的《欧洲社会宪章》(1996年,ETS第163号),以及《欧洲儿童权利行使公约》(1996年,ETS第160号);
谨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尤其是第34条规定,《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选择议定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儿童,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议定书》,它们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进行了补充;
谨记《欧盟理事会关于打击对儿童性剥削和儿童色情制品框架决定》(2004/68/JHA),《欧盟理事会关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框架决定》(2001/220/JHA),以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框架决定》(2002/629/JHA);
还应适当考虑这一领域其他有关国际文件和方案,特别是1996年8月27日至31日第一届世界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反对儿童商业性剥削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和行动议程》,2001年12月17日至20日第二届世界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反对儿童商业性剥削的《横滨全球承诺》,2001年11月20日至21日第二届世界大会筹备会议通过的关于反对儿童商业性剥削的《布达佩斯承诺和行动计划》,联合国大会关于《一个适合儿童的世界》的第s-27 / 2号决议和《建设一个为了儿童、有利于儿童的欧洲》的3年计划,这项决议与计划是在召开了第三次首脑会议之后通过的,并于2006年4月4日至5日的摩纳哥会议上开始实施;
不管谁是犯罪分子,应坚决地为实现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并向受害者提供援助的共同目标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需要准备一份综合性的国际文件,重点是从预防、保护方面和从刑事法律方面打击一切形式的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并设立特殊监控机制。
特通过公约如下:第1章 宗旨、非歧视性原则与定义
第1条 宗旨
1. 本公约的宗旨是:
(1)预防和打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
(2)保护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受害儿童的权利;
(3)促进打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国家合作与国际合作;
2. 为了确保各方有效执行其规定,该公约设立了特殊监控机制。
第2条 非歧视性原则
各缔约方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尤其是在采取保护受害者权利的措施方面,应确保没有任何基于诸如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性取向、健康状况、残疾或其他状况方面的歧视。
第3条 定义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
(1)“儿童”指任何不满18周岁的人士;
(2)“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应包括本公约第18条至第23条所提到的行为;
(3)“受害者”应指任何受到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儿童。第2章 预 防 措 施
第4条 原则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以保护儿童。
第5条 招聘、培训和提高接触儿童的工作人员的认识
1.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增强那些经常与儿童接触的人士在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司法和执法部门以及与运动、文化和休闲活动相关领域中的保护儿童意识与儿童权利意识。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第1段所提到的人士在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鉴别性剥削和性虐待的手段,以及第12条第1段所提到的可能性方面有足够的了解。
3.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在符合其国内法的情况下,确保那些专业人士就任的条件,因为他们的职业活动意味着要与儿童经常接触,因此就任的条件须确保这些职业投考者不曾犯有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罪。
第6条 儿童教育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儿童在小学和中学教育阶段,获得关于性剥削和性虐待风险的信息,以及伴随他们能力的提高,接受自我保护手段方面的信息。在家长的配合下,在适当的时候,应在更多有关性方面信息的背景下提供该信息,并应特别注意存在风险的情况,尤其那些涉及利用新信息和通讯技术的情况。
第7条 预防性的干预方案或措施
各缔约方应确保那些担心可能会触犯公约的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采取有效干预方案或措施,以便评估和防范犯罪的风险。
第8条 公众措施
1. 各缔约方应促进或开展提高公众意识的运动,为他们提供儿童性剥削、性虐待现象的信息以及能够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方面的信息。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防止或禁止散发宣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材料。
第9条 儿童、私营部门、媒体以及民间社会的参与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鼓励他们参与制定和执行关于打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国家政策、方案或其他动议。
2. 各缔约方应鼓励私营部门,特别是信息和通信技术部门、旅游业、银行和金融部门以及民间社会参与完善和实施有关政策以预防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并通过自我规制或共同规制实施其内部规范。
3. 各缔约方应鼓励媒体提供关于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各方面的适当信息,并对媒体的独立性和新闻自由给予适当尊重。
4. 各缔约方应鼓励融资,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创设基金以及制定由民间社会进行的旨在预防和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各种项目和方案来实现融资。第3章 专门机构与协调机构
第10条 国家协调与合作措施
1.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或地区级负责保护儿童免受、预防和打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不同部门间的统筹协调,特别是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社会服务、执法和司法当局间的统筹协调。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建立或任命:
(1)独立的国家或地方主管机构推广和保护儿童权利,并确保这些机构具有详尽的资源和明确的责任。
(2)为了观察和评估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现象,在国家或地区各级以及与民间社会的合作上,建立信息收集或节点机制,并适当尊重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
3. 各缔约方应鼓励国家主管当局、民间社会与私营部门进行合作,以便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第4章 对受害者的援助和保护措施
第11条 原则
1. 各缔约方应制定有效的社会方案、成立多学科机构,为受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负责照顾他们的任何人士提供必要的支持。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当受害者的年龄不确定,但有理由相信受害者是一名儿童时,确保在等待核查他或她的年龄时,应向他或她提供儿童保护和援助措施。
第12条 举报性剥削和性虐待嫌疑
1.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国内法为某些有接触儿童的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士施加保密规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那些专业人士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个儿童是性剥削或性虐待的受害者,保密规则便不能阻碍其向儿童保护服务部门举报的可能性。
2.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鼓励任何人只要知道或怀疑有儿童性剥削或性虐待的情况,应如实向主管服务部门举报这些事实。
第13条 求助热线电话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立信息服务,如电话或互联网求助热线电话,为来电者提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