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立他字第0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4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2005年8月26日
附: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丝绸商城二区三楼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
被告: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秀玲,经理。
2003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和8月11日,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玲楠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龙口玲楠公司向供方吴扛益佰公司购买涤纶斜纹、花瑶、塔丝隆等纺织用品。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另外,七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付款、定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还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生效后,龙口玲楠公司向吴江益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30200元,吴江益佰公司则积极组织员工加工生产。因龙口玲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吴江益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故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二、两地法院立案情况、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
2004年2月12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后,被告龙口玲楠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于是该院中止了案件审理,并就管辖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
2004年2月1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口玲楠公司以吴江益佰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亦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龙口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协调。
2004年7月29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发函核实上述情况,并进一步了解了该院对此案管辖问题的处理情况。
2004年8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复函,确认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龙口玲楠公司诉被告吴江益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告知该院已于2004年3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2004年9月16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请求予以协调。
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依法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从两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系就双方全部合同关系一并提起的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口玲楠公司主张的权利则为部分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仅就双方所签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双方争议事实,从有利于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两案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当。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商意见,故该院于2005年4月9日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我院[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函后,立即调卷进行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也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解决纠纷的内容有效,鉴于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最高法院的审查意见
200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四、评析意见
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约定,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于是出现了两地法院受理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如何确定管辖?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问题
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的方式为: “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在案件的审查中,审判人员对这一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内容不符,该约定条款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中的“起诉方”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该约定条款有效。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后,是可以根据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可根据两个受诉法院当天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不同而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在本案中,因无法确定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和先后顺序,所以仅仅依据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及以后发生的起诉事实,是无法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要解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还需要寻找其他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最高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将两案合并审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吴江市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