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22号《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之间签订的2006年5月27日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报告 (2007年9月29日 [2007]闽民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泉民他字第3号《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就申请人宝源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余建国签订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事宜报请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同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现将该案呈报你院审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宝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珍珍。
被申请人:余建国。
二、简要案情
2006年5月27日,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第三人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宝源贸易公司以福建省晋江市不存在仲裁委员会为由,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为“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但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福建省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因此,拟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订明的仲裁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我院同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该案呈报你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