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