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农牧民中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和农牧区的汉族群众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