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