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本)》)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3年修正本)(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

      第三章 安置

      第四章 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第二章 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拆迁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用地定点有效时限内不实施拆迁,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其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应是经拆迁主管机关审查的合格者;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拆迁业务单位。

      拆迁主管机关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业务。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急需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成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将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评价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被拆迁原物的性质,保拆保建。

      第十二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者,由拆迁人与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议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拆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拆迁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异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六条 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十九条 安置住宅用房时,应鼓励被拆迁人购买住房。凡购买住房的,在应安置住房面积内按工程造价计价。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二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拆迁主管机关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事宜发生争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可以申请拆迁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属六县和阎良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9月5日西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公布的《西安市基建用地拆迁安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