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三、第三十二条删除。

      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其余条款序次依法变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