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修正案)

      (2002年4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蒙古族、藏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一方为国家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婚龄的规定执行;一方户籍不在本州的,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