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