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思考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3月16日开始实施。在该解释实施后的近一年中,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大幅提升。为了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一步统一执法理念和裁判尺度,笔者对该类案件在当前适用《解释》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基本对策和建议。

    一、 当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第一,《解释》适用后,案件数量出现大幅增长,受害人要求赔偿数额也有明显增长。

    第二、受害人大多数为农村人员且多为行人。

    第三、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受害人死亡比例畸高。

    第四、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的理解和主张差异大,调解难度逐年增大,案件上诉率较高。

    二、 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 受害人过错

    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应当首先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第一,受害人无过错。如道口信号灯发出错误通行信号;铁路作业人员重大过失等。在此种情形下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受害人有过错。如受害人以翻越、穿越、损毁或者移动有关防护设施的方式穿越铁路线路的;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的;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行走的;攀爬高架铁路线路的;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的等。在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六条处理。

    第三,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在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五条处理,铁路企业能举证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受害人自身原因。如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进行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在铁路线路上坐卧。在此种情形下按照《解释》第七条处理。         

    (二)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一般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一般而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包括:

    第一,安全防护义务: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将具有危险的作业活动与社会公众隔离开;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方便设施满足公众的通行需求;保证铁路通行两侧的瞭望,避免事故发生等。

    第二,安全警示义务:设施警示牌、警示灯;列车通过时鸣笛、开启车灯等;

    第三,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在发现危险情况后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等;

    第四,损害发生后及时救助的义务:列车撞轧行人后,除非有特定情形应当停车救助;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停车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等义务。

    在具体案件中,在确定一方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当采取综合考量的方法,主要考虑一下因素: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铁路运输企业预防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和负担。

    (三) 过失相抵原则和责任划分问题 

    铁路运输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与其高度危险性相对应的必然是高度的责任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都一致确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解释》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在适用时应当注意:(1)过失相抵只是表明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过失相抵不是免责条件的抗辩事由,而是减责的抗辩事由;(2)受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应当有加害人负责举证。(3)过失相抵并不要求必然构成混合过错,而是在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确认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一方被证明存在过失,则依其过失在整个赔偿责任中的比例,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

    《解释》第六条规定是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区分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两种不同情形,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形。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体现的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并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了界定评价。在审理过程中判断受害人自身过错时应当注意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因素,也要考虑铁路运输企业未 充分履行安全保护、警示等义务的因素。第二种情形是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铁路运输企业事实上没有过错,其承担的完全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影响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因素,只有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四)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情况下的责任划分问题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自身伤亡的,应当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处理。也既除了有免除或者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情形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除造成驾驶人员伤亡还造成其他同乘乘客伤亡的,此时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者内部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关系,即按照自己过错分担责任,如果双方无过错则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五) 铁路公安机关在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中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法院应当注意一下几点问题:第一,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认证的事故认定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涉及事故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而事实部分,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责任追究等的内容,法院一般不予采信,而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三、 案件审理宗旨

    第一,审理过程中注重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人身受到损害的一方,要充分考虑其受到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要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对其受到的伤害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第二,民事赔偿数额要符合国情和社会、地域发展情况相适应。考量司法的连续性问题和司法地域间的平衡性问题。

    第三,铁路运输企业在我国目前还不是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其在经营过程中仍然承担者大量的行政性和公益性质的运输任务,因此,其赔偿责任也应当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应当与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情况相适应,不能肆意扩大赔偿范围和过度增加企业赔偿责任,从而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铁路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是社会发展和进步不可或缺的助力器,全社会享受了铁路发展带来的一切成果,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也应当由全社会以一定的方式承担,政府和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抓紧建立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保险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通过投保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由内部向外部转化,使受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也可使铁路运输企业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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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