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几点思考

【摘要】

    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到不法妨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正确依法打击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而构成的妨害公务罪,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构成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以下同)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和其人身权利。

    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与破坏。与此同时,行为人在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 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也被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给予保护。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二)客观要件,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人民警察是正在执行职务,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二、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构成的妨害公物罪与近似罪名的区别

    (一)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区别

    案例:一天晚上,李良伙同其子李启,在铁路专用线,用耙竿等工具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扒盗煤炭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了李启。半小时后,乘机逃脱的李良为救其子纠集了李峰等人,分别手持木棍、铁锨等工具,在铁路涵洞附近迎上押送李启的民警,采用木棍打、铁锨拍的手段殴打民警,李启也用所带的手铐击打民警,乘机携带手铐逃跑,民警陈立、牟军被分别打致右腿腓骨骨折和轻微脑震荡,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对李良、李峰等人行为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李良、李峰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二人的行为应以劫夺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行为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该罪的构成条件是1、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且必须是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但不是在押解途中的上述人员,如被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改队、拘役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押送至另一地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返回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改场所等途中;将之押送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途中等等。总之,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在被押解的动态情况下。2、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的人员,以及使被押解人员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劫夺多名人犯或至多名人犯逃逸;劫夺重大案件人犯;持械劫夺人犯的在审判实践中视为严重情节。3、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出于故意。可见,妨害公务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重要界点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对象的确认上。

    (二)与抢夺枪支罪的区别

    案例:一天晚上,铁路公安民警张其等人在铁路北塘西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数人在一起有扒盗运输中煤炭的嫌疑,张其等人上前准备盘查时,上述人员遂分散逃跑,张其一边追赶一边高喊“我是警察”。并将嫌疑人寇成扑倒在地,寇在反抗过程中将张其反倒在地压在身下,张其随即掏出佩带的手枪对寇进行警告、威慑,寇双手抓住手枪与张争夺,张高声呼喊:“快来帮忙,有人抢枪”。配合巡逻的武警战士赵某闻讯后,将寇某扑倒制服。  

    对寇某行为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其应以抢夺枪支罪(未遂)定罪处罚。

    抢夺枪支罪,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看,它的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枪支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则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由于枪支的特殊性,法律又将所有涉枪犯罪提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给予特别的关注,无论行为人处于何种犯罪目的,只要行为涉及到“枪”,无论是私藏枪支还是盗窃、抢夺枪支都是对公共安全进行了侵害。寇成最终被法院以抢夺枪支罪(未遂)追究了刑事责任。          

    (三)与抢劫罪的区别

    案例:宋磊、宋强、王来、王文四人预谋在当天晚上从铁路卑水线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随后宋磊、王来、王文三人先携带铁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前往。等待列车时,三人又商定:“如有民警管,咱就打跑他,然后继续偷煤”,同时用手机将此想法和三人所处位置告诉了宋强。18时许,宋磊、宋强、王来、王文四人,先后从马柳车站扒上开往卑家店方向的一列货物列车。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李刚巡视至此时,发现上述人等正在往编织袋内装煤,遂上车喊道:“我是警察,别动” 实施抓捕,四被告人闻讯后即一同对李刚使用铁锹、木棒、拳脚殴打,致使李刚头部、胸部、腰部、右手和左小腿等多处轻微伤。李刚被打下车后,四被告人立即用铁锹往编织袋内装煤,共获得原煤800千克,价值人民币488元。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宋磊等四人在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劫取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即四被告人商定“如有民警管其偷煤,就打跑他,然后继续偷煤”。在客观方面,宋磊等人刚开始行窃,就被民警发现,于是立即对民警李刚当场使用了暴力,使民警无法履行保护铁路运输财产安全的职责,随后四被告人非法占有运输中的煤炭。四被告人的这一共同行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至于四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的问题。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最终法院以宋磊等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依法定罪量刑。

    (四)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区别

    案例;易某因被伤害到法院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活动中其多次吵闹,企图攻击被告人,法警多次制止无效,后发展到抓挠、踢踹、辱骂值庭法警,造成法警张某面部被抓伤,直至法庭不能继续庭审。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尽管殴打值庭法警的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但是由于该行为已被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规制,且妨害公务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罚幅度相一致,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性质时还是应该以扰乱法庭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考虑衡量。值得强调的是,如果法警在法庭开庭审判活动之外的执行职务活动,如在安检、协助执行时被殴打,因超出了法庭的特定范围,就不再是扰乱法庭秩序的问题,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物罪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对妨害公物罪案件中,人民警察作为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警察的身体受到侵害后,国家能够给予补偿。为此,人民警察不能成为妨害公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对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妨害公务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伤害的人民警察有权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没有因受害人的身份而有所限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除了对原告人具有补偿物质损失的意义外,对被告人还有从经济上惩罚的意义。试想以国家能够给予补偿为由,限制在执行职务中被伤害的人民警察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结果无疑是减轻了对被告人经济上的惩罚而变成对国家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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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