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摘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认定妨害公务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重新认识和认真加以解决。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在谈这一问题时,笔者先举两个某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决的例子:

    案例一 :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伤医疗费问题与单位主要领导发生矛盾。因此多次找到其上级主管单位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上级主管机关在做了一些思想工作后,要求被告人回原单位解决问题,原单位却一直没有解决。为此,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上级机关,要求见主要领导被拒绝。刘某某便躺在机关的大门口附近,经过劝说仍然不离开。于是公安机关派4名民警去执行公务,当4名民警欲将刘某某抬走时,刘某某双脚乱蹬,将一名公安人员嘴角踢伤(轻微伤)。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其刑事拘留,后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批捕后,将该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某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二: 于某的女儿(大学一年级)在暑假期间为减轻父母经济负担,来到某车站候车室门外贩卖矿泉水。此时民警上前制止并将其矿泉水往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搬要运回派出所,于某女儿央求民警并说“别人也卖水你咋不管呢。”民警说“少说废话,就管你。”此时闻讯而来的于某,从车上往下搬自己家的矿泉水,怕收取运费,就说“我自己搬到派出所去”民警阻拦并用手将于某的手抓住使劲往下按,疼痛中于某起身将民警颈部和前胸用手抓伤(轻微伤)。于是民警将于某推上警车来到一个小站进行审讯。因心脏病放回家后的于某几次到医院看望住院民警,希望取得民警谅解。后公安机关将于某刑事拘留,以妨害公务罪向检察院报捕未被批准,遂直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于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

    通过上述两起真实案例,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暴力倾向和暴力程度明显不足,甚至属于下意识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问题上访无可厚非,但其躺在单位门口附近确属不当;被告人于某要将矿泉水自己搬送到派出所也并非不可(派出所距离车站200米左右),在民警按住其手禁止搬矿泉水于某抓伤民警确有违法行为,但两起案件构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而有些牵强,治安管理处罚是可以解决问题的,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明显偏重。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高于私权力。“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权力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暴力行为,至少应造成对方(执行公务的人员)轻伤害的后果。暴力指的是武力,是强制的力量。没有使用武力,又从何谈暴力呢。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造成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如果没有暴力、威胁方法,而是用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有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案例一的证据,主要是四位民警的证言,只有一份事发单位门卫的证言。案例二的证据有被害人民警的陈述、有两名群众的证言、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仅凭这些证据而给被告人定罪,被告人不服,其他人看了判决后难免提出质疑。执行公务的民警均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他人员的证词,公安机关取证是否合法?其当时是否在案发现场,是否看清案发过程?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备证言的主体资格?事过境迁,法院难以判断,不做调查,采信这些证据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失公正。

    笔者认为,审查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应当慎之又慎,既不能偏听偏信冤枉好人,也不能全盘否定而放纵罪犯。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全面地核实证据,必要时应对出征人进行调查核实,让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辨认,看证人是否当时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在控制住案犯后,案犯在现场的情况下,当场取证。没有现场群众的证言,没有非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只有公安机关一家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的,不应该轻易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的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过法庭质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因为公安机关是强势,是管理方,犯罪嫌疑人是弱势,是被管理方,公安机关取证既有强制性,又有威慑性,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往往不像公安机关那样容易取得,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难以取得证据。而且在一些群众中确实存在事不关己,明哲保身的情况,没有谁愿意出证而牵扯到案件之中。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

    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切不可先入为主,也不能偏听偏信,更不能马虎从事,一判了之。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取得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程序要合法,程序不合法取得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格、认真审查程序。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一要重视证据,二要注意政治经济形势,要重视刑事政策的把握。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给他们陈述、辩解的机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当前,全国上下,都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政府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和检、法两院都在强调以人为本,强调依法行政和依法办案。而且许多监狱人满为患,改造成本持续攀升。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起诉的不起诉,能不判刑的不判刑,能不判处监禁刑就不判监禁刑,能够宣告缓刑就宣告缓刑,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对于确实需要逮捕、判刑的,绝对不能手软。基于和谐社会总体要求,笔者建议对待妨害公务犯罪,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对被害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又能够悔过的,可作行政处罚,最好不要以犯罪论处。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如此有利于罪犯改造,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缓解监狱压力,有利于防止罪犯交叉感染,沾染其他坏的不良的思想作风。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因此,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准确把握形势和刑事政策,减少打击面,扩大教育面,适当多宣告一些缓刑,是符合形势需要,符合刑事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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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