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衡平法

【摘要】

    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受诉法院的不同、法官认知水平的差异和司法方法的局限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司法尺度始终无法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为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尺度,做到公正司法,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衡平方法为视角,就公正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进路谈几点见解。

    一、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现状及问题

    1、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整体上,未形成一个完善的危险责任法律体系,在同位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以及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

    2、由于法律上的缺陷和冲突,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等重大问题上都存在种种不同认识。

    3、在法律适用上死搬硬套,各行其是。有的适用我国铁路法的规定,有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4、在裁判结果上更是大相径庭。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有的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则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上百万元。

    笔者认为,司法方法不当,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正视我国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冲突和漏洞,应当在裁判思路、实质性判断、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等四个方面,运用司法衡平方法,对该类案件进行重新定位,以达到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公正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之目的。

    二、在裁判思路上的衡平方法

    传统的裁判思路和作法,往往是在案件事实查清的基础上,翻阅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然后“对号入座”,依法裁判。结果有些案件的裁判就出现了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或者合情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有的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加大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造成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严重失衡,甚至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借鉴利益衡量这一司法衡平方法,当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或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权利或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其方法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

    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先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可以用逻辑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法律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为结论。若前提为真,则其结论必为真,若结论为假,则前提必为假。反过来进行自下而上的推理可以这样表示:如果结论是真的,前提也必然是真的,如果结论是假的,前提也必然是假的。据此,得出铁路企业是否应当或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受害人是否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然后再找出它的法律依据。作出实质判断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根据,亦即此实质判断难以做到合法化,就应当重新进行实质判断,对该结论进行修正,直至恰当为止。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方法,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以避免因法官的恣意行为造成新的失衡。

    三、在实质性判断中的衡平方法

    有些法官进行实质性判断时,由于缺乏判断标准和规则,脱离社会实际,随意性较大。最后只能通过错误的判断作出错误的判决。笔者认为,要克服这种恣意判断行为,并适用相同的判断规则,应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综合比较和衡平。

    1、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是实质性判断的重要标准,只有根据社会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后作出的裁判,才能提高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知度,保证司法裁判能为社会接受和尊重。笔者认为,实质性判断中必须注重以下四个社会标准:社会环境的需要、双重效果的统一、社会公众的需要、弱势群体的保护。

    2、价值标准

    价值标准是实质性判断的核心,要根据利益类型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确定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来考虑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加以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铁路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公众的出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在实质性判断中要充分考虑对铁路企业的特殊保护。

    此外,考虑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既要考虑到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人本人甚至整个家庭生活的维持,保证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又不能因此侵害铁路企业的利益,危及铁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3、制度标准

    实质性判断中,必须将其他判断标准和法律制度标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衡平,不得损害高速运输工具这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利益。要考虑安定性和稳妥性的法律价值;要考虑制度利益的根本所在;;要全面理解立法体系,不能死抠某个法条。

    总之,在实质性判断中,要准确把握民事审判职能的科学定位,按照实质性判断标准,进行全方位的认真的分析研究,使实质性判断作出的结论,成为既科学又公证,既合法又合情的完美结合体,实现法院与社会、法官与社会、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有序。

    四、在责任划分上的衡平方法

    1、在责任划分上实行“双轨制”

首先,火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其次,火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火车一方按照对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

    2、正确理解立法本意

    审判实践中,对我国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笔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本意、体系、宗旨和文义,作出合理的阐释。

    首先,不可抗力问题。不可抗力应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其次,受害人自身原因。这对于铁路企业来讲是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一种过失或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根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铁路企业的无过错责任。有人认为这是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笔者认为,这适用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一提受害人的过错就片面认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条讲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特指铁路企业,而不是指受害人。让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恰恰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受害人自身原因作为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五、法律适用中的衡平方法

    1、根据实质性判断结论选择法律的适用

    实质性判断结论不同,适用的法律也必然不同,视判断结论而定。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根据两类结论选择法律的适用。首先,通过实质性判断,得出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时,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为铁路企业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的过错责任。

    如果通过实质性判断,得出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火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就应该适用我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对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不能将铁路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损害转嫁给受害人。

    2、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一般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未作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司法衡平方法,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综合进行平衡。对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法律条款要作出合理的阐释。在赔偿数额的裁量上,要杜绝全赔或者全不赔的严重失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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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