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这些民事主体不但对外发生着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内又存在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受到夫妻家庭财产制度不同程度的调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时,裁决机关并没有权力审查被诉方的婚姻家庭情况,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诉方的债务到底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共同债务,从而不能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直接确定存在夫妻关系的配偶方应该和被诉方共同承担履行义务。
当执行法官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因而其“配偶财产”也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更有一些被执行人借此明目张胆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使得人们误认为只要把财产转移至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名下,法院就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同样,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也是一种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
从现行我国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立法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程序法中存在尴尬
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时,经过执行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查找不到在其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时,能否基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而针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启动法定程序,使其合法的参与到原执行程序中来,与作为原被执行人的一方共同继续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这在我国当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涉及到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却只是分散的对于可以采取追加程序的法定情节进行了列举,并没有权威机构出台过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时,这其中,无论是直接表述“追加”或者是“裁定执行某某财产”之类的形式,都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涉及到“夫妻关系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中,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但这实际上是与我国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实践中的做法及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调整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件已经明确“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对于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追加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原则基础已经存在,只不过没有反映到最新的立法规范中。
由于立法目前没有明确此类情况应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但不采取措施又会极大的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也失去了设立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因此实践中,法院的执行机构会采取不同的策略来尽量弥补立法漏洞。
有的执行法官依靠执行权的解释权属性,对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进行当然解释,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当然的将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解释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之一,从而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由于执行解释这一从实践中总结的理论本身还不够完善,容易造成法院执行机构有越权变更裁判内容的“嫌疑”,引起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异议。
还有些执行法官小心谨慎的采取“实质追加”手段,就是在不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情况下对配偶方名下的财产仍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此种措施比较特殊,只有执行法官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执行人将获得的钱物转移到了配偶的占有控制之下,才可以对配偶在接收的财产范围以内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们即将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采取执行解释权理论还是采取较为成熟的追加被执行人理论,都需要把夫妻关系中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对于另一方所需要承担的清偿义务明确化,保护申请人的司法利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