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失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重要适用原则环境侵权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间接性和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
由于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侵权责任适用的问题
一、无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要求只要有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还要求多一个行为违法的要件。笔者赞成两要件说,因为,过失这一要件往往和行为的违法性相联系。按“客观过失说”的主张,过失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包含了违反法律,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行为不违法。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所以,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两要件说更公平合理。
因此,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责任主体问题,而不是为什么应由其来承担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适用的例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首先,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我国还没有相关规定。
其次,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
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战争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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