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目前专门调整铁路运输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多数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存在着立法严重滞后,法律规定不完善及法律冲突等问题,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上的种种分歧和裁判结果上的失衡,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定性不准可能影响到每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一般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定性,特殊情况下可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1、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责任
由于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从而使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使合同违约责任的范围更加宽泛。从旅客人身损害之债的特点上看,符合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其合同是前置的,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事前必须存在合同关系;其主体是特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是铁路运输企业,另一方是旅客。如果不是旅客,即使发生了人身损害,亦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其承运人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是法定的,该项义务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属于法定义务;其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域空间是固定的,人身损害只能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只能在车票的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地域空间只能自旅客经检票进站时起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其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旅客人身损害之债是在承运人和旅客这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只有旅客才能根据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所以从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及实现方式上讲,所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
2、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侵权关系中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侵权关系。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侵权行为是违反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而旅客人身损害,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特定承运人的特定合同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除损害结果外,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首先在因果关系上,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行为之间,一般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在过错要件上,违约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再次在违法行为上,违约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保证旅客安全”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强行性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一般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特殊情况下具备责任竞合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竞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实施了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人身权利;该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定强行性义务。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
因违约造成侵权后果的,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如因餐车或站台上供应食物不洁,造成了旅客食物中毒,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因为承运人既违反了向旅客提供洁净食品的默示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强行性规定,也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权利,符合责任竞合的条件。
因侵权造成违约后果的,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对此种情况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但承运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火车司机因为重大疏忽冒进信号或扳道员扳错道岔使旅客列车进入异线发生撞车事故,致使旅客受到伤害等,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
二、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发生违约以后,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一般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过错和过错程度决定承担责任范围的法律原则。我国合同法和铁路法都说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损害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发生旅客损害的违约行为以后,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在进站后至出站前的整个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组织不力,造成旅客挤伤、摔伤、烫伤等等。不论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旅客意外伤害不能免责。对意外伤害,法律法规均未列入免责范围,承运人虽无过错,但事实上未按法定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亦应奉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不能免责。《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与有关法律相悖,我国合同法和铁路法规定的旅客人身损害的免责情况并未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应视为法律特殊规定,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该法律规定有冲突,应视为无效。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违反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给旅客造成伤害的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两项附随义务: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对于特定的旅客的救助义务。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对第三人责任也要首先承担责任。因客运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责任给旅客造成伤害的,也要首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2、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殊归责原则,否定过错责任将会造成合同法内部体系的矛盾。铁路客运合同也不例外,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亦有适用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有三个免责事由:旅客的故意。如旅客自杀、自残等;旅客的重大过失。如旅客在下车时不走车门,擅自从车窗跳下被摔伤等;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如旅客因患心脏病、脑溢血等急病而死亡的。该规定将旅客自身过错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说明承运人在旅客有过错而自身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备责任竞合条件时,受害人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有关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定是在过错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举证责任。一是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承运人要免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证明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及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在责任竞合条件下,受害人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运人过错的证明由旅客来承担,只有旅客证明承运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作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存在着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由于定性和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也必然不同。笔者认为,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1、根据责任的性质确定赔偿范围。
如果一律适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有时旅客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一律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就有可能损害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
按违约责任定性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任何规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根据铁路运输的性质和特点,只对旅客的“积极损害”予以赔偿,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等。对旅客的“消极损害”不予赔偿。包括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和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等。这样既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又有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
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定性的,受害人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应当根据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2、根据责任的性质确定赔偿标准。
按违约责任定性的,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铁道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具有准法规性质,是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标准的专门性规定。该规定既明确了4万元的赔偿限额,又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赔偿限额。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如果没有书面约定,赔偿限额一般不能突破,这是铁路运输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客运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易,也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承运人违约后向旅客支付巨额赔偿金,使旅客获得极大利益,而旅客只支付了十分低廉的票价,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看,铁路企业是国家特大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出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还具有特殊的社会公益的性质,目前铁路企业仍未步入市场经济的轨道,它的管理模式和票价仍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如果只突破限额赔偿,而不提高票价,不利于铁路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甚至会带来停止运输活动、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由于现行赔偿限额是1994年规定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现在适用该标准明显不当。为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在立法上实事求是的按比例作出适当的调整。但在立法上未作出规定之前,司法上无权突破。
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定性的,受害人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其赔偿标准应按侵权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3、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有时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合同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个原则。
因为合同法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如果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缺少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承运人在签订客运合同时,很难预料违约会给旅客造成精神损害以致多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有时是给旅客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如果给死亡旅客的父母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悖合同相对性规则;如果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承运人增加极大地运营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以及运输业的发展。
4、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旅客保险费,包括在票价之内,保险金额2万元。一旦发生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铁路运输企业直接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理赔。(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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