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大陆法系认为,诉讼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对无效婚姻诉讼性质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确定和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成立以法院判决无效为必要条件。因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属于宣告无效,其诉讼实质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消灭业已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属变更之诉。适格当事人
笔者认为,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干涉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施的职责,又有大批专业人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身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否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三人提起的,配偶双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而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提起的,可以检察院为被申请人。
适用程序人
立法应规定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传统上,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也有人认为,特别程序还适用于非讼案件和某些特殊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特殊诉讼案件”指案件本身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性质,但诉的标的性质特殊,或性质不特殊,但法律为其单独设立了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无论是以何种标准衡量,无效婚姻案件均应适用特别程序,因为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属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且没有民事权益争议。
此外,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利益对抗关系,且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都不称“原告”或“被告”,所以,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称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管辖地
无效婚姻案件一般应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一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地的,由此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双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都不同,而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同的,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原则都不能确定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此外,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本质上属公法范畴的问题,不属可以允许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范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度扩张法官职权:在婚姻关系可能无效时,不允许原告撤诉;不允许双方就婚姻效力问题和解;在双方举证后,仍难以查明婚姻是否有效的,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判决时可考虑双方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裁判。
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
许多人认为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婚姻关系已消亡,再讨论婚姻是否有效没有意义。但实际上,婚姻关系影响并决定着诸如家庭、继承、债权债务承担等其他法律关系。这种影响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而消失,有时反而会因此而强化,如继承。此即婚姻效力问题。婚姻效力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或法律后果。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民事法律中的法定代理、继承;刑事法律中的重婚、虐待;诉讼法中的回避等。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可见,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婚姻效力不会立即消失,因此准许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十分必要的。(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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