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执行难”的设想

【摘要】

  “执行难”现象虽然发生在法院的工作中,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在司法实践上的反映。解决“执行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简单案件权力下放 疑难案件领导决定

  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是集中领导与分散执行间的矛盾。这个矛盾体现在执行员分散执行,但对于所办案件却没有随时根据案情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向院长汇报。院长不能随时随地听取每个执行员的汇报,而一些被执行人又故意逃跑、隐匿财产。于是,执行员能找到被执行人时,因没有随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眼看其离去。而院长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却可能已找不到,使案件成为死案。笔者建议,可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领导方式,对于执行员能够独立处理的简易案件实行放权,可以独自处理或通过执行合议组处理,不必请示汇报,而对确属“大、要、疑、难、新”的特殊案件仍实行集中领导的办法。

         执行庭由执行员、法警、司机混合编成

  分散执行方式的缺点在于难以应付突发事件,分散执行的各小组容易被围,且一旦被围就难以相互支援。这就要求执行机构必须具备快速反应能力,能及时将分散执行方式转变成集中执行方式。现行的编制体制将执行庭、法警队、司机队分设成几个独立单位,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导致在执行中三者难以协调。笔者认为,可以对此进行改革。改编后的基层法院执行庭由执行员、法警、司机混合编成,并配备必要的交通与移动通讯工具。在执行庭内还需专设一个执行快速反应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控制机动警力、车辆,其任务是与各小组保持联络,对突发事件迅速作出反应并组织就近支援。

               建立执行悬赏制

  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是长期困扰执行法官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也是造成执行死案的重要原因。为了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快速反应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消灭执行死案,法院不仅应当调动申请人的积极性,更应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悬赏制就是法院设立的悬赏举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的制度。就全国来看,只有一部分法院开始施行悬赏制,其效能没有充分体现,在全国法院可以推行此制度。                   

         执行由第三方法院管辖 取消执行通知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执行管辖权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极易引出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将此管辖原则变更为“由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域相邻的同级第三地域法院管辖”不仅增大了审判和执行的客观公正性,还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强制执行前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又道德败坏的被执行人而言,一张写明限期数日执行否则便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通知,不啻是促其转移、隐匿财产逃跑的最后通牒,而且这一措施还束缚了执行法官的手脚——在发出通知前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对有逃跑可能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应取消执行通知。

         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中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依据范围只限于判决、裁定。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一些被告把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作应付法院和原告人的缓兵之计,出现了不少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得不到及时履行的现象。执行措施中包括对被执行人拘留、拘役到判处有期徒刑,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规定,只有对暴力抗法的少数被执行人才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以拘役和有期徒刑,而对于大多数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不以暴力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能够采取的最大力度的强制措施就只剩下“拘留”这一惟一形式。拘留对于有履行能力但道德败坏的被执行人难起作用,因为他们了解法院拘留15天期满后不论执行程度如何都必然放人的规律。由于这个缺陷,强制措施力度的起点——拘留15天成为法院事实执行力度的终点,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款可做如下修改:执行依据范围扩大为生效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扩大为情节严重和情节比较严重,罪名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变更为拒不执行罪。相应地,最高法院可以根据修改后的此条款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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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