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车上购车险 是保证 还是保险

【摘要】

  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购车人没有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车款,或到期贷款,以致给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或贷款机构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财产保险制度。实践中,此合同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投保人,即购车人;保险人,即汽车厂商或金融贷款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即汽车厂商或金融贷款机构。

          理论和实践的争论:保证?保险?

  由于我国保险法对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合同性质上争议较大,焦点在于其性质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持保证说者认为,在上述保险关系中,汽车购销双方存在一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汽车厂商因对购车者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货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购车者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购车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购车者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持保险说者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仅仅是形似,二者在适用目的、内容、责任的法律性质、运作机制上都存在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当购车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被保险人在起诉购车人偿还欠款时,大多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保险公司一般以保险合同是独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也产生了同样分歧,审理结果有时会产生差异。

            确定保证、保险有什么用?

  对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仅是民商法领域中的理论之争,而且是具有重大司法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它对于当事人法律地位、保险合同与购车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管辖等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法律问题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认为此类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保证,则意味着其是依附于相关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按购车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将购车合同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将保险人列为购车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应以我国担保法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果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保险,则意味着其与相关买卖合同不存在从属性,法院不应将二者合并审理,也不应将保险人列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我国保险法律规范。

            保证、保险的区别什么用?

  产生保证、保险争议的原因除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外,还在于二者的确存在相似之处。尤其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保障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与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极为相似,更易使两者混为一谈。但如果对此类合同性质加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其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区别。

  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包括3方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前二者也就是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而保证合同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二方主体,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无对价的特点。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担保权,保证人则对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除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则是典型的双务有偿性合同。笔者认为,此类保险合同的风险远大于一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却很低,相当于一种服务费或手续费。如不给保险人一定的权利,不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此类保险合同的价值平衡将被完全打破,有违保险人保险的初衷。事实上,投保人通过支付有限的保费为自己的信用投保,从而达到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的目的。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互为对价。可见,此类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

  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人只具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一般没有独立的免责事由。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的保险责任具有条件性,投保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满足了保险条件,排除了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项后,保险人才担负保险义务,否则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偿。如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就可据此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

  保证合同中,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债权即随之转让。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各项内容不得改变,保险利益不得转让。因此,购车合同债权的转让不但不能导致相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相反会导致保险人免责。

  保证合同与被担保的主债务之间具有从属性,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与购车合同虽存在一定联系,但却是各自独立的。笔者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对应购车合同,但这只表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购车合同是保险合同保险客体的载体,这并不能改变两合同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独立性。虽然购车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购车合同的存在和效力是保险合同存在和效力的前提,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来自购车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并不完全受控购车合同的履行,两者没有主从之分。如与保证责任的补充性相比,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保险人只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责任。虽然保险金额的确定与相关买卖合同涉及的债务数额有关联,但并不是必然等同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这表明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独立合同义务。

  保证是债的一种担保形式,其目的在于借助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保障主债关系的实现,维护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保证合同本身具有无偿性,不存在直接的商品交换内容。而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一项具体保险业务,其本身就是一种债的关系,所确认的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作为国民经济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承担着分担风险和经济补偿两大社会职能。如果夸大保证保险合同的担保属性,过多地在相关买卖合同纠纷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虽然可以保护汽车厂商或金融机构的利益,却在客观上导致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审查、监督、催款义务,更有可能助长买方的恶意违约行为,势必影响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

               本质应是保险

  从上述分析中,笔者得到的结论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险。保险与保证在主体、权利义务、履行抗辩方式、合同变更与权益转让的任意性、与相关合同的关系、存在目的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为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律规范。此类纠纷,债权人不能以保险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如果是单独起诉保险人的,法院也不能将其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合并审理。(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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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