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精神暴力的认定标准

【摘要】

  一谈到家庭暴力,人们不禁与粗暴的打骂、虐待等镜头联系起来。的确,在以往的家庭暴力案例中,这种血腥的场面几乎充斥着每一个案件,只不过个案的具体暴力程度、手段有所不同而已。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程中看,以上的法律规定有很大进步,是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家庭暴力问题,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就此条规定本身而言,确显单薄一些。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家庭暴力。这就使受害者在主张权利时很可能出现请求不当的问题。单从字面分析,法律条文的规定更趋向于把家庭暴力定位在“武力”的情形下,漠视了精神暴力的存在和救济。而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表现并不仅仅是粗暴的打骂、虐待。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以及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出现了明显的新动向。尤其是在城市居民中,夫妻吵闹甚至大打出手的情况越来越少见,越来越多的家庭矛盾解决方式转换成夫妻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冷战”。

  张先生和马女士大学毕业后,生活在南方的一个小城里,是一对恩爱夫妻。眼瞅着大城市里日新月异的发展,夫妻二人商议:由马女士照顾家里,张先生办好停薪留职专心在家复习考研。经过二人的共同努力,张先生不仅考上了名牌大学的研究生,毕业时又获得公派出国留学的机会。张先生出国一去就是3年。

  期间,马女士独自承担了照顾孩子和老人的繁重家务。由于长期的劳累,马女士患上了严重的神经衰弱等慢性病,无奈之下只能办理退养手续在家服药调理身体。3年的留洋生活结束后,张先生回国择业选定了上海的外企公司,在这里他得到了优厚的薪水、舒适的生活。强烈的成就感让他越来越感到这才是他追求的生活。于是,每次的探家都让他感到万分痛苦。妻子失去韶华的面容和因病痛折磨的略带几分呆滞的目光、孩子一刻不停的吵闹以及多年未更换的陈旧家具摆设等等,让张先生怎么也找不到家的感觉。逐渐地,张先生探家的间隔越来越长,在家的时间越来越短。马女士在按捺不住等待煎熬时,也曾带孩子到上海找过张先生,但每一次都是不欢而散,以至于后来马女士根本就失去了张先生的音讯。马女士因不愿面对现实,最终,精神崩溃,被家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疗。而此时的张先生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庭上,马女士的家人指出张先生遗弃妻儿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马女士精神损失。在这起案件中,张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精神暴力成为争议焦点。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对这一点,合议庭存在很大的分歧,最终,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当前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如何对待这些问题往往成为能否做到公正审判的关键。

  如何认定精神暴力

  笔者认为,确认是否构成精神暴力,应从四方面考虑: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能否构成精神暴力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的消极行为是一时一事的,比如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时,一方因不冷静出言不逊,伤害对方感情,这种情况因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即使言语有过激之处,也不宜认定为精神暴力。但如果一方是为达到离婚或其他非法目的,故意使用消极手段或语言刺激对方,造成其心理压力、精神恐惧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精神暴力的故意。

  其次,精神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与以往家庭暴力多为“武力”形式不同,精神暴力经常表现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形式。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在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之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丈夫的这些消极“不作为”应成为妻子精神受伤的侵权行为。 

  再次,构成精神暴力,一般应有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单从“暴力”的字面分析,就比普通的侵权严重许多。鉴于精神暴力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所以把是否具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作为评判依据是十分必要的。在婚姻纠纷中,什么是一般的感情破裂,什么是对方实施的精神暴力,往往不太好区分。尤其是夫妻感情出现纠纷时,双方或一方采取“冷战”,或以恶语相向是常见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持续一段时间没有好转,势必也会导致感情破裂。但在这一过程中,只是双方或一方的感情受到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实施精神暴力的后果不仅使婚姻无法存续,还使受害者的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解除婚姻关系可以弥补的,甚至有时是终生难以治愈的。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精神暴力,应将是否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

  最后,应审查损害后果与暴力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这也是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是排除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如果仅有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但导致发生的原因是多重因素造成的,或者实施侵害行为人的侵害因素只起到很小的作用,那么在处理时不应考虑构成精神暴力,而应从导致感情破裂的责任划分上给予保护。

  精神暴力的现状

  当前,精神暴力的隐蔽性直接导致受害者举证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在审查这方面证据时,应当以具体案情为基础,适时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尺度,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将家庭暴力分解为“精神、躯体和性”三个方面;湖南省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中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这些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同时,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情况,认真落实法律精神。笔者希望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能够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内涵,避免概念模糊引起不必要的分歧,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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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