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要解决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弊端,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当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加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精神损失指因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在公民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包括尊严、威信的下降,或基于一定心理作用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不安。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失,相对物质损失来说,它可能更让受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所以,精神损失赔偿与物质损失赔偿对被害人是同等重要的。
精神损失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它的补偿功能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它的抚慰功能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改变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但他们的性质截然不同,被告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避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被害人也更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而当前,为解决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为地把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使法院对同一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作出两个判决。同时,使当事人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增加了他们的负担,甚至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因此,应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对避免被害人与罪犯“私了”有着积极意义。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被害人为了取得物质赔偿,不告发被告人而与之“私了”。如在强奸案中,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名誉等精神损失,则要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是,被害人出于经济利益,往往向被告人索取金钱赔偿了事。如果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则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赔偿,被害人更容易获得心理平衡和安慰,而放弃私下与被告人作交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私了”事件的发生。
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精神损失赔偿也是可行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可见,法律对由国家行为造成的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有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笔者认为,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的刑事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借鉴此法中对公民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