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依照上述意见第6条的规定进行,即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类案件调解和好的发调解书,撤诉的发裁定书,以此确认婚姻关系有效。但在法律文书格式和主文上对此该如何表述并加以规范呢?此条没有明确规定,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调解和好的事实婚姻案件,调解书格式大体与普通调解书一样,只是应该写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好。据此,确认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撤诉的事实婚姻案件,因撤诉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法院依职权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虽然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引起正在进行的诉讼终结,但在法律文书上应体现出两者的不同。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样式要写明:准予原告某某撤回起诉;确认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的婚姻关系有效。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时,发给当事人的裁定书样式稍有改变,要写明:本案按撤诉处理;确认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的婚姻关系有效。
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裁定书,其内容都包含了一个实体问题,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有效。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和好或撤回起诉之后,又感觉无法同对方生活下去,提出离婚,则法院在处理时,尤其是在法律文书中,应表述当事人曾起诉,后调解和好或撤诉,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确认为合法有效。而这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之日如何确认?应是同居之日、法院发调解或裁定书之日还是补办结婚登记之日?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之日,关系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笔者认为,既然调解或者裁定已确认了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则追认了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全过程,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成立之日应为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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